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消費借貸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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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邀
同被告李美珍、吳家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訂立授信約定書,並於109年8月11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
至114年8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875%)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及於113年9月11日、114年1月7
日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6%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875%)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裕祥公司未依約清償,前開兩
筆借款並均已屆期,各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李美珍、吳家成應與裕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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