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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國億興業有限公司即國億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清國
被        告  呂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
    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8、22、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億興業有限公司即國億石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億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邀同被告呂清國、呂
    致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以及約定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拋棄先訴抗
    辯權。嗣兩造於114年2月14日約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
    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元,自114年12月12日起依剩餘
    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國億公司自114年3月起即
    未再依約履行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1,5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清國、呂致良為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國億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
    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呂清國、呂致良為連帶
    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6,249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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