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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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澔
黃湘云
被 告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振甫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振甫及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萬4,039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振甫及黃麗美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本
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6頁);借據第6條約定事
項第1項:「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
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份」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此係就本
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甫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宏甫電機公司)邀被
告黃麗美(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及訴外人趙淵
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簽訂借據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息,自110
年7月l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055%計息」(即1.72%+1.055%=2.775%),且依借據第
5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
後於1l2年4月28日邀同被告趙振甫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055%計算。惟自112年5月l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則以年利率3%計息。(五)償還
方式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依剩餘年限計
算本息按月攤還」,再於1l3年4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變更條款:(四)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經濟部移
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自113年3月至114年3月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若調整後之年利率高於3%,則以3%
計收」。惟宏甫電機公司於114年3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
滯欠本金134萬4,03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授信約定
、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59至97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
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宏甫電機公司邀同趙振甫、黃麗美及趙淵銘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宏甫電機公司於114年3月25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4萬4,03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宏甫電機公司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之義務。而趙振甫、黃麗美及趙淵銘為本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次查,趙淵銘已於113年8月2日
死亡,趙振宏為趙淵銘之長子,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
3年11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92號裁
定准予備查;黃麗美、趙振甫分別為趙淵銘之配偶及次子,
未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趙淵銘之債權債務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至31頁)。因此,原告請求趙振甫、黃麗美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與宏甫電機公司、趙
振甫、黃麗美連帶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趙振甫及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與
宏甫電機公司、趙振甫、黃麗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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