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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黃湘云
被      告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9,318元,及自民
    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61,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奕展公司邀同被告陳奕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與原告訂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6
    年10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355%機動計息;及自111年11月25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各1份。又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
    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奕展公司自11
    4年4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
    ,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郵政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起為1.720%,故
    被告奕展公司本筆借款利率為3.075%(計算式:1.720%+1.3
    55%=3.07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奕展公
    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119,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項之約
    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
    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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