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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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李明展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理時,
更正該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95年度票字第695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7,786
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致積欠
被告債務,嗣原告於103年因刑案入監服刑,於113年間方出
獄,服刑期間無還款能力,非有意規避債務,亦非惡意拖欠
。詎被告最近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10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862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借款債務所積欠本金僅約20萬元,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本票之金額包含利息、違約金累積後高達97萬元,成長近5
倍,顯不符比例原則,應有民法第148條之情形,請求法院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本票債務金額,又原告於103年
間入監致未能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之適用,懇請就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予以酌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即277,786元及自95年3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本票所載利
息為年利率12.88%,未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原告請
求酌減顯屬無稽,另原告入監乙事非情事變更之事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其並
於99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未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最近被告持以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核閱屬實。惟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已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債權憑證
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業如前述。今原告以前開事由否
認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
執,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即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
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指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所積欠本金僅約20萬元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包含利息、違約金累積後高
達97萬元,成長近5倍,顯不符比例原則,應有民法第148條
之適用,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本票債務金
額云云。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為277,786元及自95年3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無違約金,則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本票債務金額,顯屬
無據。再系爭本票之利息部分為週年利率12.88%,未逾民法
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得以酌減
利息之依據。又利息遞增,主要原因係原告遲不主動清償或
督促共同發票人迅予清償所致,要難認被告依約請求約定利
息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㈢至原告雖另以其於103年起即已入監為由,主張有民法227條
之2所定情事變更事由存在而請求酌減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
,然原告於103年入監乙事,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情
事變更,且系爭本票債務於95年3月10日即應予清償,原告
既不主動清償,亦未督促共同發票人清償,致系爭本票之利
息債務隨時間而遞增,乃屬當然,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
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㈣準此,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進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即277,786元及自95年3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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