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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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洪家豪即樂豪寵物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8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1,4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0.155%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1.15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
按逾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110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計息,
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1.45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
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第5條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凡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再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一份,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8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
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9條
約定「凡逾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㈣惟上開借款後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
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6萬3,8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份、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借據2份、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1份、客戶帳欠資料表1
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1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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