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李心惠即利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9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8年12月22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及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原告
催討未果,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