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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瑋玲  


            許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4萬0,0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66萬6,6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1萬6,6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
      7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2.66%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即依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加年率2
      .66%(合計為4.375%)計付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
      僅攤還至114年3月15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前開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
      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計付方
      式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
      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2.155%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即依中華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2.15
      5%(合計為3.875%)計付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
      僅攤還至114年l月2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前開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
      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
      年9月23日止,第1期本金於110年10月23日償還,嗣後每
      月攤還1期,至115年9月23日止,共分60期,第1期本金攤
      還金額1萬6,667元,第2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金額1萬6,66
      7元,最後1期攤還金額1萬6,647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0月23日超開始繳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第4條約定
      ,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
      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
      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另依前開契約書第
      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
      2月2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4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就所餘欠款,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五)聲明:
  ⒈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
      原告24萬0,032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
      原告166萬6,68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
      原告31萬6,653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
      定書3份、借據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
      查詢單、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郵政局二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下
      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我得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14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
      23日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
      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惟分別自114年3月15日、114
      年1月22日、114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是以,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未清償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陳瑋玲及許博淵為本件消費借貸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瑋玲及許博淵與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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