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秦復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
    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部分駁回。
二、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現在仍是為坐落門牌號碼○
    ○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法定管理人
    ;㈡請求終止被告與原告間系爭房屋的使用借貸契約;㈢被告
    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將原聲明
    之「房屋」補充為「磚造平房」(本院卷一第47頁),係屬
    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關於原告起訴:㈠請求確認被告現在仍是系爭房屋的法
    定管理人;㈢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部分,係公法爭議,
    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1年間,跟隨任職警員之父親秦朝陽
    、母親王秀英一同居住在警員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屋內,嗣秦
    朝陽、王秀英分別於75年、101年間病故,系爭房屋至今已
    空置多年。原告年邁而無力管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未曾
    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認
    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為被告。又王秀英在世時一直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應認被告與王秀英間就系爭房屋,直至101年
    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從未終止,原告既為王秀英之繼承人
    ,應認原告已繼承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
    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
    求確認被告現在仍是系爭房屋的法定管理人;㈡請求終止兩
    造間系爭房屋的使用借貸契約;㈢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0年間即住在系爭房屋,然被告係於79年
    間始成立,系爭房屋非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
    所有人亦非被告,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稅捐、水電費,被
    告無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法
    定管理人等節,對原告並無任何影響,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
    益。原告僅空言稱被告與王秀英或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卻未提出佐證,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
    兩造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問題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4月13日新北
      警蘆行字第1104417592號函文記載:「經本分局函文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說明如下:(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本分處所提供之書表係為內部核課資料,僅
      供公務參考用並不作為證明產權之歸屬及是否為合法房屋
      或核發拆遷補償費之依據。(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本公司用電戶資料,旨述地址並無設戶用電紀錄。
      (三)○○市○○地○○○○○○○區○○路0段00號建物及同區五股段
      479地號土地權屬相關資料一案,經查上開門牌並無登記
      建物資料可稽。經查該址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號,該址並非為本分局列管之土地或建物,該址本分局
      也從未繳納任何稅捐費用,本分局79年成立以來並未接管
      任何警察宿舍」等語(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
      房屋並無設戶用電紀錄,且被告否認曾管理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難據此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
  ⒉觀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新北府警後字第1112388952號
      函文記載:系爭房屋相關稅捐、電、水等相關資料,均非
      被告繳納,再查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門牌,建物並無登記
      亦無資料可稽,故無法釐清房屋產權,爰無憑據接管系爭
      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捐
      、電、水等費用並非被告繳納,且因系爭房屋無產權登記
      ,致無從判斷由何單位管理之事實,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⒊依原告提出調解委員會通知1份(本院卷一第28頁),僅可
      證明王秀英及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前因公有宿舍被退休人
      員佔用事件,於79年2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等事實,無從
      證明兩造間或王秀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
  ⒋綜上,本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或王秀英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無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之可能性。況原告若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逕以意思
      表示為之即可,無須透過訴訟為之。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
    貸契約,且終止契約無須透過訴訟為之,是原告請求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訴之聲明㈡部分),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法定
    管理人、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部分(即訴之聲明㈠、㈢部
    分),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