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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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翁志祥
翁志偉
被 告 廖品閎
謝文娟
廖崑隆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靜如應給付原告翁志祥新臺幣(下同)73萬4,273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吳靜如應給付原告翁志偉3萬0,015元,及自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志祥以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吳靜如如以73萬4,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靜如如以3萬0,0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8,576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4年9月22日,原告追加被告廖品閎(下稱廖品閎)侵權
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謝文娟、廖崑隆為被告(下稱謝文娟、
廖崑隆),並變更聲明為:㈠廖品閎應與謝文娟、廖崑隆連
帶給付原告翁志祥(下稱翁志祥)146萬8,5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廖品閎、被告吳靜如(下稱吳靜如)、被告鄭博圳(下稱
鄭博圳)、被告陳仲豪(下稱陳仲豪)、被告李家名(下稱
李家名)應連帶給付翁志祥146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廖品
閎應與謝文娟、廖崑隆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志偉(下稱翁志偉
)6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
豪、李家名應連帶給付翁志偉6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
被告若有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不負清償責任。㈥
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如認無理由,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
係基於原告遭詐欺之同一基礎事實,自無不合;其餘部分則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廖品閎、吳靜如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我國
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無支付報酬向他人租用金
融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將領得之現金透過
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以租用
帳戶之方式獲得報酬或依提領、經手之金額抽取報酬,顯不
合常理,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
,其等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簡訊驗證碼及轉交
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廖品閎提供附表編號1、2所
示帳戶、吳靜如則提供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
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戶會員
帳號「ma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綁定之實體
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層轉款項之帳戶。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標的為「N
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致翁志祥、翁志偉陷於錯
誤,於108年7月間依指示分別陸續匯款共146萬8,546元、6
萬0,030元至指定帳戶,再經由詐騙集團利用廖品閎、謝文
娟提供之帳戶層層轉匯或提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又鄭博圳
、陳仲豪、李家名因與廖品閎、吳靜如是一夥的,所以要連
帶負責;另廖品閎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謝文娟、廖崑隆為其法定代理人,未予適當之
監督,致廖品閎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謝文娟、廖崑隆應
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廖品閎應與謝文娟、廖崑隆連帶
給付翁志祥146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廖品閎、吳靜如、鄭
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應連帶給付翁志祥146萬8,5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廖品閎應應與謝文娟、廖崑隆連帶給付翁志偉6萬0,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
家名應連帶給付翁志偉6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被告若
有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不負清償責任。⒍依職權
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如認無理由,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廖品閎、謝文娟、廖崑隆部分:
廖品閎被訴之犯罪行為均係發生於108年7月間,而原告遲至
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起訴,已罹於民法因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又謝文娟、廖崑隆之責任既係基
於廖品閎之侵權行為而來,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時效當亦已
消滅,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㈡李家名部分:
依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
示,原告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受害款層轉匯入廖品閎提
供之永豐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靜如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足認原告遭詐騙僅涉及廖品閎、吳靜如,與李家名無涉;至
於李家名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係因遭鄭博圳誘騙,依
指示出借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總額7萬元後交還予鄭博圳
,系爭刑事判決所示之被害人達193名,僅被害人劉永吉與
李家名有關,不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被害人,李家名既無侵
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品閎、吳靜如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所為與原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但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
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損害應負擔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仍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
即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廖品閎、吳靜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帳戶作代收服務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
為直接收取、層轉款項之帳戶,嗣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翁志祥、翁志偉分依指示匯款146
萬8,546元、6萬0,030元至指定帳戶,再經由詐騙集團利用
廖品閎、謝文娟提供之帳戶層層轉匯或提款,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廖品閎、吳靜如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翁志祥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翁志偉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8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
廖品閎、謝文娟所不爭執,足見廖品閎、吳靜如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堪可認定。
⒊另原告雖主張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下合稱鄭博圳等3人
)與廖品閎、吳靜如是一夥人,故要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鄭博圳等3人就原告上開受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認定共同詐欺原告而提起公訴外,鄭博圳等3人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間,均在108年3、4月間,此有
鄭博圳等3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三第31、51、159、160頁,卷
二第389至392頁,108年度他字第6455號卷第504至505頁、
第465至469頁),是依前揭事證,鄭博圳等3人於108年3、4
月之行為並非原告於108年6至7月發生損害之原因,且遍查
卷內事證,並未顯示鄭博圳等3人就原告前開遭詐欺匯款之
行為,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或與廖品閎、謝文娟有任何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是鄭博圳等3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並無存在因果關係,亦非必然為其等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是以,原告主張鄭博圳等3人與廖品閎、吳靜如是同夥的
,均係導致其等實際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鄭博圳等3人
應就其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
憑,不足為採。
⒋依上所述,廖品閎、吳靜如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所為則與原告損害並
無因果關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堪認定。
㈡廖品閎、謝文娟、廖崑隆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
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行使
請求權2年時效,應以權利受損害之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為起算時點,如僅知有損害情節而無從特定賠償義
務人身分,則將致權利受損害之人無法向特定對象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難期待權利受損害之人得以合法行使請求權
,顯與民法第19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促請有請求權者
早日行使權利,以尊重現有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並兼
有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情形相悖。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所指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自應以權利受損害
之人明確知悉損害情事,以及可得特定負賠償義務之人時,
為起算時效之時點。
⒉經查,廖品閎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謝
文娟、廖崑隆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對廖品閎負有監督之責
,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廖品閎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之監督並
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之事由,自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廖品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因廖品閎之行為分別受有前揭損害,並於108年8月2、3日至
基隆市警察局報案,且當時即向員警表示要向對方提出詐欺
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等情,此有原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卷第15至17頁、第29至41頁),依
上各情,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即已知遭投資詐騙,且遭詐
騙之款項係匯款至廖品閎所有之帳戶,且可得特定負賠償義
務人即為提供帳戶之廖品閎,是依前段說明,時效起算之時
點應分別為108年8月2、3日,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準此,廖品
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因而拒絕賠償,尚屬有據。
⒊次查,廖品閎本件犯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4月1日起訴,並於110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此有
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63號卷一第5、59頁),且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有檢
附上開起訴書為證據,足見原告應於110年4、5月間即收到
記載有廖品閎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起訴書,並應知悉廖
品閎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遲於114年9月22日始以言詞追
加謝文娟、廖崑隆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0頁),顯已罹
於2年時效期間,是謝文娟、廖崑隆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
㈢翁志祥、翁志偉得分別請求吳靜如給付73萬4,273元、3萬0,0
15元: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
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
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
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
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
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
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品閎、吳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致翁志祥、翁志偉分受有146萬8,546元、6萬0,030元之損害
,業經認定如前,惟廖品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廖品閎抗辯時效已完
成之效力並不及於吳靜如,而應將廖品閎應分擔之債務額即
每人各2分之1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依此計算,翁志祥、翁志
偉僅得請求吳靜如賠償所受損害額之2分之1即73萬4,273元
(計算式:146萬8,546元×1/2=73萬4,273元)、3萬0,015元
(計算式:6萬0,030元×1/2=3萬0,015元)。從而,翁志祥
、翁志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靜如分別給付73萬
4,273元、3萬0,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吳靜如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吳靜如給付
自114年1月1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附民卷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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