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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張楚濂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5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9,110元,及被告廖品閎自
    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吳靜如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鄭博圳、陳仲豪及李
    家名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當庭撤回對鄭博圳、陳
    仲豪及李家名之起訴(本院卷第229頁),因鄭博圳、陳仲
    豪及李家名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
    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
    之訴再為審酌,併與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間,見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
    、汪雄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LINE暱稱「
    林小姐」、「陳惠玲」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被告
    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指
    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其等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
    款項、提供簡訊驗證碼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係犯罪組
    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
    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由被告廖品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被告吳靜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
    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
    」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款項、
    層轉款項之帳戶,再由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
    並操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
    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
    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
    客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
    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
    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
    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
    款方式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之虛
    擬帳戶或實體帳戶(即廖品閎永豐帳戶、吳靜如郵局帳戶)
    ,再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
    」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廖品閎永豐帳戶、
    吳靜如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
    指示廖品閎將款項自廖品閎永豐帳戶匯至張瑋仁台新帳戶或
    吳靜如郵局帳戶,並指示廖品閎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臨
    櫃自廖品閎台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於108
    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
    交予不詳之人;「陳惠玲」另指示吳靜如臨櫃自吳靜如郵局
    帳戶或中信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廖品閎、
    吳靜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22萬9,11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發還原告122萬9,11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廖品閎部分:伊是找兼差工作被騙,僅有領取15萬元,伊也
    是被騙。原告有豐富社會經驗,卻被高獲利投資吸引,並非
    伊打電話或用LINE誘使原告投資,錢不是伊拿走。本案詐騙
    集團申請之綠世界帳戶有近2千萬元遭檢察官凍結扣押,原
    告可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件係發生於108年7月間,原告
    遲至110年1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靜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復按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122萬9,110元
    分別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式,於本案原告主張欄所示之
    時間、匯入之虛擬帳戶或實體帳戶,嗣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
    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綁
    定之實體帳戶即廖品閎永豐帳戶、吳靜如郵局帳戶,且被告
    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予「陳惠玲」之人使用,並
    有依照「陳惠玲」指示臨櫃轉帳或提款,再交予指定之人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有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6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吳靜如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付金錢損失122萬9,110元,被告上開所為
    ,顯係與詐騙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上說
    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廖品閎雖辯稱:伊是找工作被騙,錢不是我拿走,也不是
    伊打電話給原告投資匯款的等語。然本案詐騙集團係在在臉
    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廖品閎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陳惠玲」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對此簡
    易之工作內容卻可獲的薪資報酬,廖品閎非但未生警覺,尚
    且不斷向「陳惠玲」催討其出租帳戶可取得之薪資,並於其
    與「陳惠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覺得可能是人頭
    帳號、姐姐你是搞黑的嗎…怎麼金額高達千萬、我是怕這麼
    大錢怎麼可能只做網拍、姊姊我帳號確定真的不會有事嗎等
    語、這樣怎麼有點違法、很像車手、你要確定這個不是來路
    不明的錢喔而且面交要姊姊我可不想這樣有罪、我媽說這麼
    大筆他不肯、他認為這車手行為等語(見他6455卷第57至71
    頁),顯見廖品閎在與「陳惠玲」配合的整個過程中,已對
    於「陳惠玲」要求其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依指示轉帳、
    提款再轉交他人等不合常理之行為有所懷疑,卻仍繼續配合
    行事並要求「陳惠玲」給予報酬,可認廖品閎確實知悉無故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受領未經查核之金錢復行轉出之行為
    ,恐涉及不法,則廖品閎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
    之金錢,卻仍依指示轉出金錢,有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虞
    發生,難認無間接之故意之存在。廖品閎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㈣廖品閎另抗辯以: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日警詢時稱伊遭不明人士詐騙所以
    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偵查階段亦僅
    接受1次警詢詢問(本院卷第146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製作正本時間為110年4月14日(偵1915卷第111頁),則
    原告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方知悉賠償義務人之真實年籍為被
    告,嗣於110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
    字卷第5頁),所為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是廖品閎上開以罹於時效答辯,顯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
    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非由被告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
    或其僅領取車手、收水酬勞之利益,甚或未分配利益,惟依
    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
    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22萬9,110元,核
    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4日分別送達、寄存送達予被告廖品閎及吳靜如(
    本院附民卷第11頁、13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廖品閎自114年1月11日起、吳靜如自114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另原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項發還原告122萬9,110元,惟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
    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
    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
    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
    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
    第484條之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
    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分別有定有明文
    。行政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訂立檢察機關辦理沒
    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並於第4條規定檢
    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
    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
    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意旨。足認原告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
    73條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
    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誤以民事訟訴為之,顯係誤解法令,難
    認有理由,故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萬9
    ,110元,及廖品閎自114年1月11日起、吳靜如自114年1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發還原告122萬9,110元,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廖品閎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品閎永豐帳戶)  2 廖品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品閎台新帳戶)  3 吳靜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靜如郵局帳戶)  4 吳靜如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靜如中信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出帳號 金額 轉入虛擬(實體)帳號/超商繳費 綠界訂單編號 對應綁定實體 1 2019/4/8 20:34 000-000000000000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廖品閎 2 2019/4/9 09:28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廖品閎 3 2019/4/18 21:18 000-000000000000 8,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廖品閎 4 2019/4/29 09:27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Z0000000000l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廖品閎 5 2019/4/29 09:29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廖品閎 6 2019/4/29 09:3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廖品閎 7 2019/7/4ll:25 000-000000000000 16,800元  Z0000000000000l1235 000-00000000000000,廖品閎 8 2019/7/420:17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G20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廖品閎 9 2019/7/420:19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G20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廖品閎 10 2019/7/420:21 000-000000000000 26,000元  G20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廖品閎 11 2019/7/5 13:20 000-000000000000 25,810元  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廖品閎 12 2019/7/12 14:45 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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