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等(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王政義
訴訟代理人 王獻慶
原 告 王蓁茱
王輝煌
王珏
王琪
王婷
王科評
王美惠
王春木
陳榮貴
陳榮堂
陳寶鳳
陳寶卿
王陳寶滿
范祥飛
范月琴
范月鳳
呂宗原
呂婕如
王畑樹
王太山
王麗雲
王麗鵑
簡王寶秀
王秀英(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鳳(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琴(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27人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原 告 王莛寬(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南(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宋粵台
宋超台 (歿)
宋秉榮
林品叡
宋翊醇(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宋玉璽(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蕭婷愷(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6人
訴訟代理人 宋驊凌
被 告 王恒台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
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
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
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宋粵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
示金額。
三、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
所示金額。
四、第二、三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
五、被告宋超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
示金額。
六、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
所示金額。
七、第五、六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
八、被告宋秉榮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
示金額。
九、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
所示金額。
十、第八、九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
十一、被告林品叡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
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A欄所示金額。
十二、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
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D欄所示金額。
十三、第十一、十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十四、被告王恒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
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B欄所示金額。
十五、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
表二E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E欄所示金額。
十六、第十四、十五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十七、被告賴建勳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
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C欄所示金額。
十八、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
表二F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F欄所示金額。
十九、第十七、十八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十、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應連帶給付附表二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
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二十一、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
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
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二十二、第二十、二十一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
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
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連帶負擔96/100;被告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五、本判決第一、二、五、八、十一、十四、十七、二十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762萬元為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
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
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倘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
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
宋玉璽、被告蕭婷愷以新臺幣2286萬65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三、六、九、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一項於
附表二所示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33萬3579元為附表二所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王𡍼根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王莛寬、王振南(下合稱王秀英
等5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在卷可佐(詳調解卷第295至317
頁),原告王𡍼根之繼承人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聲明承
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王莛寬、王振南未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已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另本件被告宋昀錡於114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宋翊醇、宋玉璽、蕭婷愷(下合稱宋翊醇等3人),有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表附卷可查(詳調解卷第295至317頁),原告王政義
等聲明由宋翊醇等3人承受訴訟,依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宋超台於115年3月22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因其死亡前已有委任宋驊凌為訴訟代理人,是雖其繼承
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㈢本件被告宋粵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恒台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附表二所示原告(下稱原告王政義等27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王莛寬、王振南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政義等27人: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2年
7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王榮生、王萬、王金木、王阿英(
以上應有部分各5/40)、王房、王金殿(以上應有部分各
10/40)所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29所示原告及王�
�根(下合稱原告王政義等25人)為王萬(其配偶為王呂
梅)之部分繼承人,均於112年9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42年11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王𡍼
根應有部分1/72,於其死亡後在114年6月23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13年12月27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
秀英等5人辦妥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體
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詎訴外人王秀卿未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法院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即幾乎將系爭土地(
面積244.83平方公尺)占滿。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其子女被告宋粵台、王恒台、宋超台、宋
秉榮、宋淦台(113年2月9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林品叡繼
承)、宋莉台(已撤回起訴)、宋昀錡(114年2月13日死
亡,由其子女被告宋翊醇等3人繼承)繼承。其中宋莉台
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復於108年7月9日由被告賴建勳
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並於108年9
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宋粵台、
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王恒台、宋翊醇、宋玉璽、蕭
婷愷、賴建勳(下稱被告宋粵台等9人)共有(被告宋粵
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以上權利範圍各1/7〉、王
恒台〈權利範圍5/42〉、宋翊醇等3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7〉、賴建勳〈權利範圍1/6〉)。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將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
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宋粵台等9人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雖原告
王政義等25人係於112年9月1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王
秀英等5人則於114年6月2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乃
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別共有,並協議由繼承人各按取
得應有部分繼受自108年11月15日起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之債權。原告自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
、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次
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連帶給付
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
日止);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利得或損害。又被告公司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向被告宋粵台等人承租系爭房屋,以被告自承系
爭房屋屋齡逾68年,不論是何種構造均逾耐用年限,故前
述每月6萬元應係租用土地之租金始符租約當事人之真意
,也符一般常情。基此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應以
每月6萬元計算為當。即以每月6萬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結果,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
各如附表一A、B欄所載。其中原告王秀英等5人先位主張
仍如起訴狀所載(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6萬
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1111元。)
。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另追加備位請求,即主張
:因原告王秀英等5人於王𡍼根死亡後,繼承人於114年6
月23日辦理分割登記時已為遺產分割,約定由繼承人各按
登記應有部分取得王𡍼根死亡前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債權,故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
、王秀鳳、王麗琴之金額,各如附表一A、B欄所載。
⑶被告公司自104年間起向系爭房屋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至11
4年6月30日止。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401號(下稱A
案)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月9日查封筆錄(下稱原證35筆
錄)記載:現場美廉社職員王福智在場,詢問其是否知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王福智稱:我不知道,請詢
問本公司開發部。佐以美廉社原隸屬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行),106年間被該公司家購事業部分割移轉
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間於法院執行時經詢
問占用權源時,自負有查證義務。況系爭房屋共有人僅享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4,被告公司可輕易查悉
其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成立租約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輔以A案執行事件108年6月9日拍賣公告(下稱原證
37公告)記載:108年1月29日查封時發現,系爭房屋由美
廉社使用中,據被告公司108年3月26日陳報,承租人三商
行與債務人(即宋莉台)及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租約自
104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美廉
社原隸屬三商行,現其家購事業部分割移轉予被告公司,
故租約由其繼受。)…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
為違建,拍定人應自行查明,並承擔拆除之風險。準此,
被告公司至遲於108年3月28日已知其並未向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承租。另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999號拍賣公
告(下稱原證3公告)記載:惟出資興建人不明,建物使
用土地之權源亦不明等情,可知三商行明知其租用系爭房
屋,出租人未有合法權源,被告公司應為惡意租用人。再
參照被告公司108年3月28日報租金為每月8萬元,租期至1
09年7月4日止。後於被告賴建勳取代宋莉台成為系爭房屋
共有人後,被告公司竟於109年2月20日再與被告宋秉榮等
人簽署租約回溯自108年10月5日起改降租為每月6萬元(
下稱被證1租約;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顯違一般租賃常情。佐以被告公
司承租金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以市場行情計,租金應逾10
萬元),竟再洄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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