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勤宜桓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汪宜安
陳裕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五六五四六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本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壹拾柒萬叁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於民國101年間,以
其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所核發卡號末四碼9059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
帳款即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7,194元,及其中17萬3,601
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以及被告自承受荷蘭銀行權利
義務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654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惟其未曾持有系爭信用
卡,也未曾持該卡消費,自無積欠系爭債權,且系爭支付命
令亦未合法送達予其,自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荷蘭銀行信用卡之被告間之新臺幣(下同)75
萬1,152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債權數額75萬1,152元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20頁),嗣又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㈡確認兩造間
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經本院審理時向原告確認其原因事實及聲明後,原告變
更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311頁)。核屬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
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01年間,以伊積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
帳款未清償及被告已受讓系爭債權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惟伊未曾持有系爭信用卡,也未曾持該卡消費,
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予伊,自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求為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經本院於101年12月22日所核發
,於102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戶籍址),原告並無舉證證
明有何未合法送達之情。雖原告主張未曾收受系爭信用卡及
帳單,然詳閲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原告擔任負責人
之咸宜資訊有限公司當時設址,且與原告自稱自己使用之信
用卡所載帳單地址相同,甚至消費後還繳費還款之情,原告
主張遭盜辨盜刷之情,並不合常理,遑論系爭信用卡第一期
帳單寄送地址為原告經營之威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宜公
司)營業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忠孝街址),
之後還改為原告自陳之朋友住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13(下稱系爭竹林路址),故原告確有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並積欠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14日送達至系爭戶籍址,因原告
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
業於102年2月5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嗣被告
於106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取得106年度司執字第10408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於114年間,執系
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92號強制
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名下不動產中,另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46號執
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中,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
4年3月25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濟字第17092號函、士林地院
114年4月8日士院鳴114司執助康2746字第1144035945號函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第83至87頁),應堪認定
。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系爭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址時,其已無居住在
該址,有廢止該處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
其,而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雖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戶籍
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戶
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如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
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14日送達至系爭戶籍址,並
於102年2月5日確定,已如前述。惟依證人即原告之兄勤
宜格證稱:伊小時候設籍在系爭設籍址,成年後就搬出去
住別的地方,戶籍也跟著遷出來,這大概是在70幾年到80
幾年之間的事,伊遷籍後就沒有再回去系爭設籍址居住跟
跟設籍。系爭設籍址是爸媽的房子……原告小時候也是住在
系爭戶籍址,戶籍也是設在此址,原告在高中的時候,因
為跟家裡人的想法比較合不來,所以就沒有住在家裡了,
這大概是在70幾年的事。原告搬過很多地方居住,跟爸媽
關係不好,所以跟家人很少往來。伊可以確認94年至95年
間,原告並無住在系爭設籍址,但戶籍還設在系爭戶籍址
,原告的信會寄送至系爭戶籍址,爸媽幫原告收信,會將
把拿到樓上放,但沒有轉交給原告,因為家裡的人到後來
,只有伊跟原告比較有聯絡,其他人跟原告沒什麼聯絡,
所以爸爸沒有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
),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子勤澈證稱:伊從10歲以來,都跟
原告住在天母。伊不知道系爭戶籍址,也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足見原告成年後即70幾年間,已
搬離系爭戶籍址,客觀上已無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情,亦
無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僅憑系爭戶籍址之登記資料,一律解為系爭戶籍
址為原告之住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對同居人補
充送達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所等語,
自屬有據,則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已由原告父親代收
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原告云云,即不可取。準此,系爭戶籍
址既非原告之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12日對系
爭戶籍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原告,依前開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即未發生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自無不容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
再為爭執之情,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通知未送達其,對其不生效
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
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
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
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
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
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
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
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
與予澳盛銀行,系爭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亦由澳盛銀行承受
,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0008923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嗣
澳盛公司於100年間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100年7月8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等節,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報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揆諸前開說
明,堪認澳盛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債務人
即原告,已依法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未受系爭
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不可取。
㈤原告主張其未曾持有系爭信用卡,也未曾持該卡消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目視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之申請人各欄位中簽
名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以及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114年5月26日庭呈之民事追加狀、114年6月16日民事
聲請通知證人狀中原告之親自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39頁、第279頁)後,可知兩者筆跡、勾勒筆畫大致
相同。又從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以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
載帳單寄送地址為「中和市忠孝街89號」,並表明「已在
此住3月」(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此址恰為原告所經營
之威宜資訊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原告亦自陳其當時應該在系爭忠孝街址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4至315頁),足見系爭信用卡之實體卡片係寄送至原
告所經營之威宜公司營業址即系爭忠孝街址。且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之申請餘額代償活/預借現金靈活貸計畫欄位,
勾選「A方案」,並載明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信用卡正
卡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信用
卡),申請代償金額為20萬元,並勾選「同意荷蘭銀行得
直接將核准之代償款項,直接匯入本人指定之信用卡繳款
帳號,即本人以上填載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各卡號
代償金額匯款次序。且荷蘭銀行將核准款項匯入各指定帳
戶時,即已完成匯款作業」欄位(見本院卷第267頁),
復參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為其使用之信用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之
消費帳款共15萬3,000元,業於94年11月29日以郵撥繳款
方式繳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陳報狀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93頁),益見原告於申請系爭
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後,荷蘭銀行旋即以郵政撥款方式
為其清償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消費帳款,甚至原告於收
到第一期帳單後,還有持帳單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餘額代
償之最低應繳納款項即3,419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
頁),苟非原告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衡情殊無可能繳付上開餘額代償之最低應繳,更可
佐證系爭信用卡確為原告親自申請使用。再佐以原告所持
用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紀錄,與系爭信用卡消費紀
錄相互比對後,發現均有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
、「象牙紅理容店」、「僑品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小
北百貨」、「羊雞城小吃店」等處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
第187至189頁、第246頁),益見原告收受系爭信用卡後
,旋即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甚明,倘非原告本人持用系爭信
用卡消費,何以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地點會與其自陳所持用
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地點高度重疊。從而,系爭信
用卡應為原告所申請使用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
遭他人盜辦盜用,其全不知情云云,自不可取。
⒉系爭信用卡既為原告所申請及消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持
用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後,於95年1月23日繳款3,556元後
,即未繳納任何消費款,斯時尚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16
萬0,892元(計算式:95年2月之信用卡帳單金額16萬1413
元-餘額代償手續費359元-循環息162元=16萬0,892元),
其後新增消費款共1,188元(含消費款400元、445元、144
元、199元)、輕鬆購期金共4,188元(共4期,每期1,047
元),輕鬆購本金餘款7,333元後,積欠本金餘額為17萬3
,601元,且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以年息19.97%計算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計算至99年12月31日為止之
利息、費用共計16萬3,593元,則原告積欠之系爭信用卡
款合計為33萬7,194元(計算式:16萬0,892元+1,188元+4
,188元+7,333元+16萬3,593元=33萬7,194元)。又依上開
約定之年息19.97%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以
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原告積欠之上開本金餘
額即17萬3,601元,應從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以年息19.97%計算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提出之消費明細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計算表格、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7至46頁)。基上,原告積欠被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應
為33萬7,194元,及其中17萬3,601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於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不存在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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