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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古和珊


相  對  人  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
    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
    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
    定,應就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
    ,而與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並作成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聲請人因精神狀況不佳且無工作,尚有因詐騙另
    向銀行信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聲請准予不高於20萬元之擔保金
    ,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0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之5,429,658元本息債
    權,惟聲請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所之詐欺集團詐騙後,始簽
    訂系爭公證書,並設定抵押權向相對人借款,系爭公證書所
    載借款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且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並據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重訴字第814號(下稱本件異議之訴)審理中,且系
    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既有爭執,且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情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
    未能即時就系爭借款受償之利息損失。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之本息債權金額為5,429,658元,本案訴訟依最新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一、二、三審審判期限
    合計為6年,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可推估該債權額之利息損
    失為1,628,897元(計算式:5,429,658×5%×6=1,628,897.4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62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至聲請人固主張其係遭詐騙始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公證書,本
    件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法院應酌定低於執行債權金額10分之1之數額,作為供擔保
    金額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齐一」、「小安」、「李代書」等人介紹,始向扮演金主
    之相對人借款5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與「齐一」
    、「小安」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佐,然查,根據前開受理案
    件證明單僅可得知聲請人有因遭「齐一」、「小安」所屬之
    詐欺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申告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與本
    案相對人有關之借款或系爭公證書之相關情事;再觀之聲請
    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固係受「小安」等人之指示就與
    相對人之借款辦理公證,然尚無法單依此對話推知相對人與
    「小安」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涉犯詐欺犯罪,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對人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證據,證
    明相對人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無從使本院依形式觀之即得認定相對人所犯係
    詐欺犯罪,本件即尚無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減免擔保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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