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迴避(2025-10-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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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秦語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文, 然所
謂「參與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
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
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
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
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前開條文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
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
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
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
,曾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亦與前開條文於民國
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相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
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
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受理,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為訴
之追加,然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94號廢棄原
裁定,發回鈞院以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惟竟
由發回前之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迴避。且原承審法官之前無端駁回聲請人訴之追加,
復就原起訴部分,無視對造所提證據係臨訟製成,證人證述
不合常理,而判決駁回聲請人本案之訴,其所為認定已悖於
證據法則,心證上顯已偏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勳傑等間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事件審理(下稱原起訴事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為訴之
追加,經承審法官於114年1月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94號廢棄原裁定,
而原起訴事件則於114年4月30日經承審法官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623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敗訴;又前開追加之訴經
廢棄發回部分,則經發回本院以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案
件(下稱系爭追加事件),由同一承審法官續行審理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指承審法官為參
與發回前之前審裁判,應予迴避等語,然依首揭說明,法官
曾參與本案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於92年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修正施行後,已非屬法定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且該
條款之目的在於禁止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
裁判,藉以維持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而本件更審後仍由同
一法官審理,難謂有何違反上開立法目的之情事可言。是本
件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發回,二度繫
屬本院,仍由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惟原起訴事件及系爭追加
事件均為本院第一審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上訴審與原審間
之不同審級事件,且無法律規定其他得視為有上、下級審關
係之特殊情形,則系爭追加事件承審法官所參與之原起訴事
件程序究非系爭追加之訴事件之前審裁判,尚難認追加之訴
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追加之訴事件。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無據
。
㈡聲請意旨另以系爭追加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原起訴事件之
認定悖於證據法則,心證上顯已偏頗等語,惟依聲請人上開
主張之情事,充其量僅為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於原起訴事件於
證據認定上對其不利之判斷加以指摘為據,主觀臆測承審法
官於系爭追加事件執行職務必有偏頗、為不公平之審判,依
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此外,聲請人聲請系爭追加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該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承辦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以上
開主張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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