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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迴避(2025-10-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秦語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文, 然所
    謂「參與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
    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
    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
    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
    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前開條文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
    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
    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
    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
    ,曾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亦與前開條文於民國
    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相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
    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
    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受理,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為訴
    之追加,然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94號廢棄原
    裁定,發回鈞院以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惟竟
    由發回前之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迴避。且原承審法官之前無端駁回聲請人訴之追加,
    復就原起訴部分,無視對造所提證據係臨訟製成,證人證述
    不合常理,而判決駁回聲請人本案之訴,其所為認定已悖於
    證據法則,心證上顯已偏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勳傑等間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事件審理(下稱原起訴事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為訴之
    追加,經承審法官於114年1月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94號廢棄原裁定,
    而原起訴事件則於114年4月30日經承審法官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623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敗訴;又前開追加之訴經
    廢棄發回部分,則經發回本院以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案
    件(下稱系爭追加事件),由同一承審法官續行審理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指承審法官為參
    與發回前之前審裁判,應予迴避等語,然依首揭說明,法官
    曾參與本案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於92年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修正施行後,已非屬法定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且該
    條款之目的在於禁止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
    裁判,藉以維持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而本件更審後仍由同
    一法官審理,難謂有何違反上開立法目的之情事可言。是本
    件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發回,二度繫
    屬本院,仍由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惟原起訴事件及系爭追加
    事件均為本院第一審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上訴審與原審間
    之不同審級事件,且無法律規定其他得視為有上、下級審關
    係之特殊情形,則系爭追加事件承審法官所參與之原起訴事
    件程序究非系爭追加之訴事件之前審裁判,尚難認追加之訴
    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追加之訴事件。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無據
    。
 ㈡聲請意旨另以系爭追加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原起訴事件之
    認定悖於證據法則,心證上顯已偏頗等語,惟依聲請人上開
    主張之情事,充其量僅為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於原起訴事件於
    證據認定上對其不利之判斷加以指摘為據,主觀臆測承審法
    官於系爭追加事件執行職務必有偏頗、為不公平之審判,依
    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此外,聲請人聲請系爭追加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該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承辦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以上
    開主張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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