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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簡聲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舒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到扣存款
    執行命令後,始知有此債務,而該債務係99年間伊家人私自
    使用伊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伊於收到執行命令後並已依法聲明異議,原審認伊聲明異議
    過晚,而駁回聲明異議,惟伊係誤認尚有與相對人協調利息
    之空間,始未即時聲明異議,應屬情有可原。本件執行金額
    高達10萬244元,超過本金債務2萬8,000元甚多,且伊從未
    收到相對人之任何通知,無從核對或確認債務,相對人有違
    資訊揭露義務及金融誠信原則。況伊遭執行帳戶係受領育兒
    津貼及政府補助之帳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屬
    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請求本院考量本案性質特殊與伊生活
    扶養之實際困境,及保全伊及其家庭基本生存權益,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
    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
    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
    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07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存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512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2月7日就抗告人對中華郵政板橋海山郵局(下稱
    海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海山郵局
    於113年12月12日陳報已就抗告人存款債權10萬622元執行扣
    押,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1月16日就上開存款債權核發
    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系爭收取命令並於114年1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海山郵局嗣於114年1月21日扣除手續費
    250元後,就抗告人於該局帳戶內之10萬244元開立同額之郵
    政劃撥儲金支票乙紙寄給相對人,相對人已於同日收到支票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於114年1月21日經由
    海山郵局收得債權,並受償其執行債權後,即告終結。抗告
    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執行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自應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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