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鍾明志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其胞妹即被繼承
    人鍾琇琴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因鍾琇琴未婚且父母雙亡,
    其為鍾琇琴之唯一繼承人為由,填載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
    書、繼承系統表,另提供鍾琇琴、父母親戶籍除戶謄本及自
    身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向被上訴人表明欲結清鍾琇琴於被
    上訴人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乃依規定將鍾琇琴帳戶
    內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609,615元(下稱系爭款項)全
    數匯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2664號帳戶)內。詎料,訴外人吳明駿於113年12月間,提
    出戶籍謄本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同為鍾琇琴之合法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始驚覺遭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並墊付30
    4,808元(即系爭款項之半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吳明駿
    ,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應返還及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墊付款。嗣後,
    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其在被上訴人開立之2664
    號帳戶內之存款196,097元為抵銷,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差額1
    08,711元(計算式:304,808元-196,097元=108,711元),
    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並未經過吳明駿之同意即向被上訴人請
    求結清鍾琇琴帳戶中之系爭款項,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所載
    之繼承人均只有上訴人1人,上訴人若真得吳明駿之同意,
    吳明駿自不該在113年12月向被上訴人主張繼承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係根據銀行之要求,提供繼承人繼承申請
    暨委託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鍾琇琴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存
    款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而當時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原
    稿雖沒有吳明駿,但吳明駿有同意其申請結清系爭款項,且
    該款項用於購買塔位,支出7萬元,支付喪葬費16萬元,另
    於113年9月23日匯款20萬元給吳明駿去處理房子事宜等情。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款項有經過吳明駿之同意才去申請,對於
    吳明駿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304,808元並無意見,關於繼
    承事項均係由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去申請,上訴人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鍾琇琴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吳明駿,上訴
    人於113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鍾琇琴帳戶內之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嗣
    於113年12月間吳明駿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鍾琇琴帳戶內
    款項,被上訴人因而給付304,808元予吳明駿等情,據被上
    訴人提出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7-4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81-
    82頁),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鍾琇琴之系爭款項,有
    經過吳明駿同意等語,然查,上訴人自始明知鍾琇琴之繼承
    人為上訴人與吳明駿共2人,為其所自承(見本審卷第112頁
    ),而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結清帳戶申請之繼承人繼承
    申請暨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7-19頁),其上「繼承系統表
    」欄位僅記載上訴人1人,顯然係向被上訴人虛偽表明鍾琇
    琴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1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
    系爭款項全部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讓/
    撤銷申請書、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撤銷申請書等件(
    見本審卷第27-39頁),僅能看出鍾琇琴其他遺產之處理情
    形,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系爭款項有無經過吳明駿
    同意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上
    開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然鍾
    琇琴之全體繼承人有2人,上訴人及吳明駿均僅能受領系爭
    款項之2分之1,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全部,就系爭款項2分
    之1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款
    項2分之1給付予吳明駿,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就系爭款
    項之半數即304,808元(計算式:609,615/2≒304,808,元以
    下四捨五入)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存
    款即消費寄託債權196,097元抵銷後,尚餘108,711元,準此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711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裁判部分,因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催告後
    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進行催告,上訴人於114年5月28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8,711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
    訴人之全部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