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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送達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陳泓年律師
被上訴人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其中新
臺幣191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即持之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55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上訴人則主張被上
    訴人未曾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顯見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
    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上訴人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
    ,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交
    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時任上訴人總
    經理即訴外人鄭水銘指示,將系爭借款於112年9月20日以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91萬元至鄭水銘名
    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然此為被上訴人與鄭水銘間
    之私人借貸,與上訴人無涉,另鄭水銘縱有於112年9月21日
    、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4萬
    元、36萬元、35,000元,共計835,000元至上訴人之上海商
    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惟此為會計項目業主(股東)
    往來,即股東與公司財務往來、資金調度所為之公司內部行
    為,與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交付借款,性質迥然不同,亦
    不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甚者,鄭水銘已向
    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其所請求返還金
    額亦有包含此筆835,000元,顯見其明確界定為上訴人積欠
    其個人之債務,屬股東往來範疇,而非被上訴人借貸所致之
    公司負債,再被上訴人具有豐富商業經驗,亦有第1次借款
    之經驗,應知悉「公司借款必匯入公司帳戶」之基本交易常
    規,上訴人既從未收受系爭借款,自難認有借貸契約成立,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惟
    上訴人透過總經理鄭水銘(112年10月前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
    者)代表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20日將
    借款扣除利息後之191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鄭水銘名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鄭水銘復將該系爭借款中115萬元、835,0
    00元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是鄭水銘既為系爭本票開立
    時之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其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
    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則於被上訴人匯入其指定帳戶時,即已
    完成借款之交付,鄭水銘與上訴人嗣後如何運用、匯款而涉
    及雙方間之股往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且上訴人代表人張永豐亦知悉被上訴人已按照鄭水銘指示將
    款項匯進指定帳戶,再轉至上訴人帳戶內等節,並與被上訴
    人進行債務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191萬元部分,及自1
    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至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
    票,其中191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
    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並依判決文字修正如
    下)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總經理鄭水銘親自蓋用上訴人之公
    司大小章、由上訴人財務人員翁嶸嶸填寫「發票日112月9月
    18日、到期日112年12月20日、票據金額貳佰萬元、2,000,0
    00、郭松法」,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9
    月20日依照鄭水銘指示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91萬元至鄭
    水銘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07頁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明
    細)。
 ㈣鄭水銘於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以其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4萬元、36萬元、35,000元,共計835,00
    0元至上訴人名下上海商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
    上海商銀帳戶明細)。
 ㈤被上訴人匯款至鄭水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鄭水銘為系
    爭本票開立時之上訴人股東及總經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
    解釋,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
    上訴人。又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應可確定為消費借貸(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關於該金錢借
    貸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即應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其於112年9月20日,依照鄭水銘
    指示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91萬元至鄭水銘名下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此
    部分堪以認定,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前,上訴人曾經由往來廠商陳宗彥的介
    紹,於112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開立
    本票擔保後,被上訴人則於112年7月21日,以其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98萬5千元至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1日還款1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5頁)各1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訴人前曾於112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
    訴人借款交付款項,係以匯款轉至戶名為上訴人之上海商銀
    帳戶,則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有開立上海商銀帳戶作為公
    司營運、資金周轉之用。
 ⒉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款並未匯入戶名為上訴人之上海
    商銀帳戶內,而係匯入191萬元至上訴人總經理鄭水銘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抗辯鄭水銘係獲上訴人之授權而指示
    將款項匯入鄭水銘之個人帳戶,故已交付系爭款項一節,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有授
    權系爭借款交付匯入鄭水銘個人帳戶一節負舉證責任。查證
    人陳宗彥於法院證稱:伊是系爭借款介紹人,鄭水銘希望匯
    入個人帳戶,他說是股東要用股往的方式,股往就是公司股
    東跟公司間有金調度、借款問題,上訴人公司狀況特殊,所
    以在提出系爭本票後,才答應匯到鄭水銘戶頭讓他用股往方
    式進入公司、知道鄭水銘是要用自己的名義用股往方式借錢
    給公司,伊也有跟被上訴人轉述鄭水銘要求借款是匯入個人
    帳戶再匯入公司的模式,被上訴人有問過這樣合適嗎?因為
    是借給公司為何匯給個人?伊說鄭水銘是當時實質執行總經
    理又是股東所以才會那樣執行,但伊跟被上訴人說鄭水銘公
    司會開出公司本票,所以被上訴人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145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4頁),堪認系爭借
    款,鄭水銘已經告知請被上訴人匯款至鄭水銘個人帳戶,在
    被上訴人質疑何以借款款項不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鄭水
    銘亦告知會以股東往來方式來處理。參以「股東往來」是指
    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即股東對公司的借款或公
    司對股東的借款。證人陳宗彥證稱在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從一開始擔任專員、後升任副總到總經理,從2021年擔任大
    笠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上訴人亦自陳經營金德豐貿易有限公司22年,為公司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不論是系爭借款介紹人
    陳宗彥或被上訴人均為公司經營、管理之人,就股東往來意
    義應有所知悉,被上訴人同意匯入191萬元至鄭水銘個人帳
    戶內,也知悉鄭水銘告知之後會以股東往來方式,即由鄭水
    銘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積欠鄭水銘股東往來之款項,
    則被上訴人將191萬元匯款給鄭水銘個人帳戶,並無法認定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否則依被上訴人所言,
    被上訴人匯入191萬元予鄭水銘個人帳戶,若鄭水銘再以股
    東往來方式轉入該191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不但積欠被
    上訴人系爭借款,亦積欠鄭水銘191萬元借款,況且被上訴
    人前曾112年7月21日借款予上訴人,並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上
    海商銀帳戶內,應知悉上訴人有上海商銀帳戶作為營運、資
    金周轉之用,則上訴人因資金需求而借款,何需要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借來之營運所用款項,匯款予上訴人總經理個人帳
    戶內,且被上訴人已有所質疑,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任何授
    權書,顯與常情不合,則被上訴人抗辯鄭水銘係獲上訴人之
    授權,而依指示將191萬元匯入鄭水銘之個人帳戶,即為已
    交付系爭借款,尚難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匯入191萬元後,鄭水銘有分批匯入115萬元
    予上訴人,此為系爭借款中115萬元有交付給上訴人一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於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5日間,鄭水銘分別於112年9月
    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
    款44萬元、36萬元、35,000元,共計835,000元至上訴人名
    下上海商銀帳戶一節,有上訴人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件(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
    人112年9月20日匯入191萬元至鄭水銘個人帳戶後,鄭水銘
    匯入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款項並無115萬元。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載有「到公司115萬元等字樣,並有被上訴人、
    陳宗彥、林憲隆簽名」之字據1紙,然上開字據其中「到公
    司115萬元」,係被上訴人本人所寫一節,為被上訴人於本
    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載有「到公司115萬
    元」等語字據既非上訴人所書寫,難認上訴人有承認鄭水銘
    有給上訴人115萬元,另證人陳宗彥雖於原審證稱113年3月6
    日協商時,張永豐有請財務查證鄭水銘是否有匯款給上訴人
    ,115萬元是當時有聽到張永豐與公司財務確認的金額,林
    憲隆也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證人翁嶸嶸即上
    訴人之財務於原審證稱不知道鄭水銘有匯一筆115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上訴人法代張永豐也沒有跟伊確認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144頁、第149頁),則證人陳宗彥證稱113年3月6日
    協商,張永豐請財務確認鄭水銘有匯一筆115萬元至上訴人
    帳戶一節,顯與證人翁嶸嶸證稱不符,又證人林憲隆於原審
    證稱在協商過程有提及總經理分批匯入115萬元至上訴人帳
    戶內,115萬元是會計跟伊說的,只知道總經理有匯一筆115
    萬元至上訴人,但不確定此筆115萬元與本件訴訟有無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證人陳宗彥、翁嶸嶸、林憲隆
    均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然證人陳宗彥證稱關於張永豐跟
    財務確認鄭水銘有匯款115萬元給上訴人部分,除與證人翁
    嶸嶸所述不符,至於證人林憲隆證稱究竟是1筆或分批匯入1
    15萬元亦有前後不一,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分批匯入115萬元
    不符,且證人陳宗彥、林憲隆上開證稱,亦與上開上訴人上
    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之客觀證據不符,則被上訴人所舉,亦
    難認定匯入191萬元後,鄭水銘有分批匯入115萬元予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中115萬元有交付給上訴人,尚
    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匯入191萬元後,鄭水銘有分批匯入835,000
    元予上訴人,此為系爭借款中835,000元有交付給上訴人一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鄭水銘雖分別於112年9月21日、同
    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4萬元
    、36萬元、35,000元,共計835,000元至上訴人名下上海商
    銀帳戶,已如前述,然上開835,000元為鄭水銘借款給上訴
    人,鄭水銘連同上開835,000元在內債權,對上訴人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一節,此有上訴人113年12月31日比較資產負債
    表、股東往來及借款明細表、桃園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函文、民事起訴狀、股東往來詢證函(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06頁、第181頁至第189頁)各1件在卷可考,堪認鄭水
    銘上開所匯入835,000元為鄭水銘借款予上訴人股東往來款
    項,並非系爭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 
 ㈤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借
    款已交付部分,並無足採,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再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於191萬元部分亦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
    為系爭借款交付,則上訴人執此原因關係抗辯,上訴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191萬元部分
    亦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附表:(新臺幣/元)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0日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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