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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監護宣告(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4-15 案號:監宣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關係人丁○○、戊○○之母,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經醫師評估符合輕度失智,嗣於
    同年11月間經診斷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譫妄症後,失
    智之症狀愈發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乙○○及關係人丁○○、戊○○為共同輔助人,並仍希望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乙○○。
 ㈡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主要係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
    租金收入支應,而此租金收入長年均由丁○○、戊○○所管理。
    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05年相對人配偶己○○過世後,出租等事宜均係由丁○
    ○所管理,系爭房屋原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8年9月30日,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詎於113年11月間,統一超
    商因老舊設備更新問題欲延長合約2年以攤提設備成本,惟
    丁○○不同意合約之延長,甚未與聲請人2人商討,致統一超
    商於114年9月以存證信函提前解約,為此,甲○○僅能積極替
    系爭房屋尋找新承租人,以免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無
    從支應,後經轉介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然該租金僅每月95,000元,且訂有都更賠償條款,
    顯較原租賃條件更不利於相對人。另聲請人於處理出租事宜
    時,始得知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建設)就系爭
    房屋都更事宜欲與相對人洽談均未獲置理,而璞真建設之文
    書均係寄至相對人戶籍地,該房屋係由戊○○所管理,然戊○○
    於甲○○知悉系爭房屋有都更問題前,全未告知聲請人2人系
    爭房屋都更事宜,且據璞真建設人員所述其曾欲與丁○○商討
    都更事宜均遭拒絕溝通。系爭房屋現已達80%都更門檻,如
    於都更程序中未與璞真建設協議合建,則無從以較優惠條件
    完成都更,而僅能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更,此亦不利於相
    對人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戊○○同住並由其負主要照顧
    之責一事並不爭執,為支應相對人日常支出,系爭房屋租金
    均係匯至相對人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關係人2
    人管理及支配,使其等得以支應相對人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且為確保相對人房屋均能收租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之三重
    、新生北路及系爭房屋數十年均係由甲○○負責整修。聲請人
    2人感念戊○○照顧相對人,長年均尊重戊○○就相對人財產之
    管理與支配,如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並
    無反對意見。
 ㈢惟聲請人2人思忖現今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日漸困難,難以理解
    系爭房屋租賃問題及更加複雜之都更條件,自114年起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及都更問題,關係人2人均不願積極處理,亦
    不願告知或與聲請人2人討論,考量系爭房屋之租賃與否,
    涉有無租金用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都更問題則
    攸關相對人財產權益重大,於相對人意思表示顯著缺損之情
    形下,聲請人2人不得不提出本件聲請,以求甲○○能以輔助
    人身分,保障相對人重大財產權益,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4
    名子女共同擔任輔助人,並仍希望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乙○○等語。
二、關係人丁○○陳述略以: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為輔助宣告沒有意
    見。戊○○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及同住人,而相對人自105年
    起大多由丁○○偕同就醫,聲請人2人每週探望2次,純粹短暫
    探視和親力親為照料有很大的落差,丁○○與戊○○對相對人照
    顧及生活細節相當了解,認為輔助人應由相對人之平常照顧
    者戊○○擔任,因其最了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態等語。
三、關係人戊○○陳述略以: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為輔助宣告沒有意
    見。戊○○與相對人同住並為主要照顧人,相對人可明確表達
    意見及需求,只因帕金森症狀而行動不便,於113年11月因
    低血鈉住院發生譫妄現象,出院後悉心照顧下已無再發生。
    相對人對其系爭房屋出租事項可為意思表示,戊○○感念所有
    財產均為父母共同努力所得,應在其有生之年保有所有權,
    不應剝奪。聲請人2人每週探望相對人2次,而申請居服員與
    外籍看護工作調配、職能治療、用藥事項、藥局領慢箋、家
    中食材用品購買、醫療耗材添置、外籍看護相關費用繳納等
    均由戊○○處理,另迄自去年底相對人於臺大醫院神經內科、
    口腔科回診均由戊○○到場。聲請人2人未與相對人同住及未
    了解其精神狀態而為聲請,相對人之生活都由戊○○在照顧居
    多,銀行也都是戊○○在跑,戊○○可以自己去領錢不用跟其他
    人報告,希望由戊○○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柯周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巴金森氏
    症合併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有減損之傾向,整體評估具輕
    度失智之表現。柯周員目前簡單指令可理解,可回答簡單問
    題,表述能力尚可,惟內容較為簡短,近期記憶力有缺損,
    人物的定向感尚存,知道自己的住家位置與樓層,但因極少
    外出無法測試其空間定向感,時間則因為家屬較少向柯周員
    知會而較記不得,生活上許多嘗試與問題解決能力因行動限
    制與認知退化漸漸開始有明顯缺損,對於常見的常識例如中
    秋節吃月餅及柚子、端午節吃粽子皆可回答正確,也可表示
    紅包包1,300元不行。柯周員語言理解尚可,但對於自己的
    能力較無自信,都會先因緊張而逃避回應,但是慢慢詢問說
    明,柯周員還是可以簡短表達意向,但無法作太多說明,對
    於原由也較難陳述清楚。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柯周員之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
    缺損,因此柯周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
    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項等皆須由
    他人經常性的監督、協助為宜,給予清楚、簡短的說明,使
    用選擇題讓柯周員選擇,其尚能簡單表達意願。依失智症病
    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甚至可能繼續退化。
    依柯周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若未來再有退化,
    處理事務上出現嚴重困難,可再申請改定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鑑定人於115年1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第91至97頁),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其4名子女即聲請人甲○○、乙
    ○○及關係人丁○○、戊○○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111年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有應受輔助宣
    告事由及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為戊○○等情並無爭執,惟對輔助
    人選意見不同,聲請人2人主張由4名子女共同擔任,關係人
    2人主張由戊○○擔任輔助人,是本件應審酌由何人擔任輔助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⒉由聲請人所述固可知其等與關係人間就相對人名下房產之出
    租及是否都更等事項意見不一致,然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
    喪失其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亦未喪失其處分權,僅其行使民
    法15條之2所列舉行為時受有限制而須得輔助人同意,並非
    相對人一切事務均須輔助人同意或須由輔助人代為決定,且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規定,選定輔
    助人時應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查相對人於本院經
    法官訊問時固未應答,然本院當庭請其子女詢問相對人關於
    輔助人選之意見,經關係人戊○○、聲請人乙○○分別詢問相對
    人「你的財產上有重要決定希望由誰幫你處理?」時,相對
    人手指戊○○,並稱「阿祥(戊○○舊名)」等語,有本院115
    年4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第123頁),另觀諸相對人於
    鑑定人會談時,亦能陳述其生活狀況及對財產事項之意見,
    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內容為憑(第95、96頁),相對人所表達
    對輔助人選之意願自應予尊重。本院考量關係人戊○○為平日
    與相對人同住並為主要照顧之人,份屬至親且關係緊密,有
    擔任輔助人意願,為相對人所希望協助其處理事務之人,並
    為關係人丁○○所同意,卷內亦無事證資料顯示關係人戊○○有
    何具體不利相對人或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本院認由關係人
    戊○○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本件無須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雖主張仍希望選
    任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節,然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
    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
    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且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明定「法院為輔助宣告
    ,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請求為相
    對人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節,自非有據。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