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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4-13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
    ,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
    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同時指定案外人即相對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因相對人於受本院監護宣告前即已購置位於新北市五股
    區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將於115年底交屋,聲請人
    無力負擔系爭預售屋之餘款,為免相對人發生違約情事,故
    為此聲請准許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款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
    餘款之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
    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聲請人與A03並於114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以新北院胤家翰114年
    度監宣字第10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誤,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東森房屋委託銷售
    契約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彙整、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佳榮泰新花開契約影本、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
    、台新銀行帳戶113/01-114/09月度收入彙整、台新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遠東銀行113-114租金收入月報、遠東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相對人扶養成本試算表、群組聯絡與復健課程
    進度報告、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61頁、第163
    頁至205頁、第225頁至第29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等件為
    證,惟查: 
 1、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法官問:目前受監護宣
    告人A02居住何處?由何人照顧?)相對人目前住在春天機構,
    在板橋大觀路上,目前由機構人員照顧。」、「(法官問:
    既然相對人目前住在養護機構,則於系爭預售屋交屋,相對
    人還會搬去系爭預售屋居住嗎?)因為相對人住在養護機構
    後,就得了肌少症,目前只能坐輪椅,所以我在114 年下半
    年,就開始另請教練在機構外面幫媽媽訓練,因此系爭預售
    屋交屋後,相對人還是會搬去該處居住。」、「(法官問:
    既然如此,當初為何會讓相對人入住養護機構?)因為相對
    人罹患妄想症、失智症,就赤腳跑到里長辦公室,跟里長投
    訴說我們兄弟要毒害她,里長建議送醫並留下相關紀錄,之
    後再視評鑑結果是否要住養護機構,但後經評鑑為中度失智
    ,建議入住養護機構。」、「(法官問:既然如此,聲請人
    不怕相對人又再次投訴聲請人?)這部分我們目前沒有想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而相對人既前於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時,即已入住春天老人養護中
    心,且係經專業評估後建議始入住養護機構,則相對人於系
    爭預售屋交屋後,是否適合自養護中心搬入系爭預售屋居住
    ?又是否會再次發生因相對人投訴聲請人,致聲請人再次將
    相對人送入養護中心?均非無疑。
 2、若謂擔心相對人將因此發生違約情事,則聲請人非不得代相
    對人處分系爭預售屋,且此僅單純權利轉讓,而非處分不動
    產,故無須經法院同意始可為之,則可免於相對人陷於違約
    之境地。  
 3、而相對人現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
    和街之房屋(下稱中和街房屋),系爭不動產與中和街房屋前
    均出租中,後因聲請人打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故於114年1
    0月將系爭不動產收回不再出租,而僅剩中和街房屋仍持續
    出租中,每月可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此外,相
    對人每月另可領取勞保老人年金9,786元、保險配息10,000
    元至11,000元間,而相對人目前於養護中心之支出約介於35
    ,000元至40,000元間等情,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本院衡酌若將系爭不動產
    一併出租,則所得之租金加計相對人前開收入,應足以支應
    相對人日後所需之養護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且已如前所述
    ,相對人是否適宜自養護中心搬至系爭預售屋居住,亦非無
    疑,則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應無處分系爭不
    動產並以所得價金繳交系爭預售屋尾款而取得系爭預售屋之
    必要,故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實難認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是認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3/100000)。
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6樓之6;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