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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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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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鍾如欣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如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自111年8月
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
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
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
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3年5月30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4月15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10月2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因患有骨盆腔子宮內異位膜、子宮肌瘤
、子宮肌腺症、子宮內膜增生、纖維肌痛綜合症合併後側頭
痛及腸胃道症狀、心臟病等病症,經常會因需要回診、休養
而請假,因此找不到符合最低薪資之工作,多年來僅能以家
庭代工維生,按件計酬,收入不定,以現金支領,無勞健保
、勞退等,其中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
4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而自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8月9日後迄今,於111年、112
年、113年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3,500元(聲請人雖於113年間
曾試圖另覓其他工作以獲得最低薪資,然因身體狀況不佳,
皆在試用數日後即被辭退,所獲薪資甚微,平均後每月薪資
亦僅約13,500元),114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並
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
要支出約為12,499元(房租6,700元、手機費599元、交通費
200元、伙食費5,000元),尚低於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然因年紀漸長
及身體狀況不佳常須至醫院看診,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顯然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要件不符。綜上,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蓋清算
程序中分配清償金額僅為16,439元,未受清償達債權20%以
上。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
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亦為不公,審理應斟酌以維護債權
人之債權確保,以符公義。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
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
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所明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3年1月31日起
迄今,因患有骨盆腔子宮內異位膜、子宮肌瘤、子宮肌腺
症、子宮內膜增生、纖維肌痛綜合症合併後側頭痛及腸胃
道症狀、心臟病等病症,經常會因需要回診、休養而請假
,因此找不到符合最低薪資之工作,多年來僅能以家庭代
工維生,按件計酬,收入不定,以現金支領,無勞健保、
勞退等,於111年、112年、113年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3,50
0元(聲請人雖於113年間曾試圖另覓其他工作以獲得最低
薪資,然因身體狀況不佳,皆在試用數日後即被辭退,所
獲薪資甚微,平均後每月薪資亦僅約13,500元),114年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等件為憑(見更生執行卷第
157至159頁、免責卷第117至18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結果並無明顯相
悖等情(見免責卷第63至68、73至77、85至89頁),應可
採信。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有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年8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413081760號函、花蓮縣政府
社會局114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1140169481號函在卷可稽
(見免責卷第81、97至99頁)。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1年、112年、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從
而聲請人111年、112年、113年、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
別以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
93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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