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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韓美麗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韓美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
    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143號裁定自114年1月3日開始清算程
    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
    事件為執行,嗣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
    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43號卷(下稱清算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核
    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
    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到
    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茲將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事由,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
    量自身收入而負擔過重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情形,不應免責,並請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不應免責之情事。又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受償
    金額為0元,應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㈢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表示: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債務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非使債務人過其慣常之寬逸生活。本件聲請人
    經常處於低收入狀態,惟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等消費性借貸,顯見聲請人於之其清償能力有限情況下,仍
    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聲請人受免除債務
    ,實有損債權人受償權益,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本件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未免聲請人濫用免責程
    序,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所得積極清償債務,應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事,並應調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第款所定情形,本件聲請人不得
    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㈤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負債原因恐係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聲請人
    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惟其不思努力工作以償還債
    務,顯欲藉由清算程序減降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
    事,應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戕害債權人權益
    ,並應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則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每月領有國立台灣藝術大學(下稱台
    灣藝大)退休俸家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6,672元及國民年
    金4,292元,共計20,964元,業據其提出台灣企銀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證(
    見清算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
    月至114年6月間每月領取年金金額為4,611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所覆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9日保普生字第
    114130579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應為21,283元(計
    算式:16,672元+4,611元=21,283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
    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自屬
    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21,283元,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
    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
    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受分配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清算卷、執行卷查明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3月19日至113年
    3月18日之收入為每月16,0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惟據
    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清算卷第41至45頁)記載,聲請人自台灣藝大每月受領金額
    於111年4月至6月間為每月15,733元、111年7月至113年3月
    間為每月16,042元,共計為384,081元(計算式:15,733元×
    3+16,042元×21=384,081元);又聲請人於111年間、112年
    間及113年1月後每月分別受領國保老年年金4,292元、4,334
    元、4,61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企銀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清算卷第39至40頁),暨本院依職權查詢所
    覆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796
    0號函、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1至1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受領之國
    保老年年金總額為104,335元【計算式:4,292×(13/31+9)
    +4,334×12+4,611×(2+18/31)=104,3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查聲請人於109年至113年間每年領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補助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每月領有老人健保補助826
    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31日新北社老字第114149
    5297號函暨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受領之社福津貼為22,824元(計算式:1,500元×2
    +826元×24=22,824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
    11,240元(計算式:384,081元+104,335元+22,824元=511,2
    40元)。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則總額應為4
    59,778元(計算式:18,960元×(13/31+9)+19,200元×12+1
    9,680元×(2+18/31)=459,778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511,240元扣除支出總額459,778元,餘額為51,4
    62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0元,是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台新銀行、滙豐銀行、誠信資融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遠東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
    由,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1,462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
    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1,462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公告債權金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9,595元 10.57% 0元 5,441元 5,441元 141,919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2,876元 21.50% 0元 11,065元 11,065元 288,576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054元 9.16% 0元 4,716元 4,716元 123,011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004元 6.30% 0元 3,244元 3,244元 84,601元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2,529元 1.38% 0元 710元 710元 18,506元 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6,213元 8.74% 0元 4,495元 4,495元 117,243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8,227元 11.45%  0元 5,891元 5,891元 153,646元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648元 3.54% 0元 1,822元 1,822元 47,530元 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35,841元 27.36% 0元 14,078元 14,078元 367,169元  總    計  6,710,987元 100% 0元 51,462元 51,462元  備註: 因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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