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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白麗梅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白麗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
    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4年6月9、10日以新北院胤民陽114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
    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8月6日到庭陳述,
    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表示:
  經檢視聲請人消費明細內容,於93、94年間以購買首飾銀樓
    用罄有限額度後,不再還款,有奢侈、浪費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並提出消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旅遊資訊,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
    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
    要件。查聲請人自陳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
    男友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後已無賸餘,因其罹患頸退化併頸椎間盤突出,又患有右足
    第四腳趾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併板機指,須定期回診復健
    ,難以勝任工作而無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3、87至89
    頁),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5
    9、91至9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其每月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5,000元後已無餘額,應堪採信。是以,本
    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雖具狀主張不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另相對人上海商銀所
    提聲請人有購買金飾乙事,細觀上海商銀所提聲請人消費明
    細表記載之交易日為93年11月16日、94年3月23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見聲請人之消費行為並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所為,又本院依國泰世華銀行聲請調取聲請人110年11月27
    日至今之入出境紀錄,記載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自金門港
    出境,於同年5月2日自金門港入境(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此亦非發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以上開情事不符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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