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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0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曾碧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3年2月2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2月26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7月31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迄今,均任職於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並
    受派遣至博客來物流中心理貨,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837元、自本院裁定清
    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14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563,804元。每
    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另聲請人配偶因年事已高且罹患中度身心障
    礙而無法工作,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及其配偶雖有3
    名成年子女,然因長子許英群名下並無財產,且平均月收入
    僅61,255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屬艱辛;
    次子許英煥名下亦無財產,且平均月收入僅45,849元,與配
    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更顯捉襟見肘,故家人間已經
    協商分配好,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除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支出費用外,尚因
    配偶住院而額外支出特殊膳食費7,500元、看護幫工費3,500
    元(共計11,0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含因配偶住院而額外支出之費用),於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間共計1,170,240元、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後迄至114年5月止共計761,400元。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餘額,又已於清算程序中就清算
    財團償還共計192,522元,是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退步言,倘本院認聲請人子女仍應負
    擔扶養義務,亦應僅認列有負擔扶養費能力之長女許宜蘋1
    人,若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即
    為811,68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支出後餘額為207,157元
    (計算式:1,018,837-811,680=207,157),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則扣除清算程序中已繳納之1
    92,522元,其再償還14,635元,即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再次聲請免責。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構成要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情事,依消債條例規定即應給予免責裁定;如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亦屬消債條例第13
    5條規定之情節輕微情形,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係擔任其
    子女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就學貸款,然就
    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不同於一般信用貸款,無須審核借款
    人之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
    庭條件即可辦理,其就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
    ,利息之補貼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均係使用社會之資源。
    若債務人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消債程序達其債務免責之
    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有悖政府
    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故聲請人不應予免責,請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並依法裁定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並依消債條
    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
    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准予調查與本案有關之
    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
    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
    資訊,必要時,命聲請人到場、命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
    雙方之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
    或處分。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應利用其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以免責,進而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再請本院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
    、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以避免聲
    請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
    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風險,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
    ,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避免聲請人有道德風險
    之事由及惡意將其債務擴張,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
    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倘聲請人有上述不免責事由,請本院逕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㈤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㈥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本院裁
    定清算程序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6,899
    元,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
    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
    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
    ,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
    ,請本院參酌上述情事,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29,023元
    ,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
    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
    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
    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
    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
    4,69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4,920元後,
    每月尚餘10,009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42,37
    6元,然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1
    92,522元,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事由。另聲請人現年6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
    休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
    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
    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
    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間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
    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
    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
    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
    再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茲因就
    本件僅於113年12月26日受償55,958元,剩餘積欠金額尚多
    ,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
    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其債權種類為現金卡及代
    償型信用貸款,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均任職於國倫
      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並受派遣至博客來物流中心理貨
      ,迄至114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563,804元等語,並提出
      薪資條為憑(見免責卷第211至215頁),堪信為實。另聲
      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84972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7月1日保國三字第11460225020號函覆明確(
      見免責卷第101、177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自本院裁定
      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587元【計算式
      :563,804÷15=37,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4
      00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3年、114年每月必要支
      出應分別以19,680元、20,2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單獨扶養年事已高且罹患中度身心障礙
      而無法工作之配偶,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除依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支
      出費用外,尚因配偶住院而額外支出特殊膳食費7,500元
      、看護幫工費3,500元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敦仁醫院代收代付證明為證(見更生調解卷
      第9頁、免責卷第221至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配偶110年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免責卷第
      233至255頁)。
   ①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係00年0月生,於113年8月即屆至法
        定退休年齡,且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名下無財產,亦無
        工作收入,堪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
   ②聲請人雖自陳3名成年子女因收入僅足夠勉強支付自身之
        家庭費用而無力分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故由聲請人
        單獨支付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子女之聲明書、長子及次
        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免責卷第193至207頁)
        。然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相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判決可參)。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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