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禾彥即許世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禾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1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進行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11月5日以財產處分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獲解約金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
    )9,281元,及聲請人郵局等存款之等值現款270元,復於11
    4年1月6日製作並認可分配表裁定將聲請人上開解約金及提
    出之現款,合計9,551元分配予債權人受償,嗣經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3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28頁、第144至146頁
    、第204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4年7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其中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前開債權人陳報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79頁、第85
    頁、第89頁、第95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
    、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查聲請人自陳112年7月11日遭診斷罹鼻咽癌,身體狀況不佳
    自112年7月17日起無業,聲請人開始清算後無固定薪資收入
    ,生活費由家人資助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6月至12月每月
    19,680元,114年1月至6月每月20,280元,為其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並有其家人手寫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157號卷第231頁)。又經本院查聲請人無領取
    其他固定補助乙情,有板橋區公所114年6月23日新北板社字
    第11420412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5日保職命
    字第1141303889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6月3
    0日社家企字第1140109370號函、聲請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補助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75頁、限閱卷)。是聲請人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4年6月)之固定收入合計約為
    259,440元(計算式:19,680元×7月+20,280元×6月),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新北市113至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
    ,尚屬可採。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6月計至11
    4年6月止,其固定收入259,44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計算式:19,680元×7月+20,280元×6月)後,已無餘額(計
    算式:259,440元-259,440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
    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