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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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杜妍菲即杜佳蓉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杜妍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妍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本件應否裁定聲請人
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
意見略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多數工作因身
體狀況及職場環境未能穩定持續,僅能短期工作,加上補助
金,平均每月雖有餘額,但收入仍不穩定。又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為0元,雖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38
萬5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萬5,520元之數額即92萬5,03
5元,但考量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身心條件,實際上確實未
能有穩定工作收入,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要件,
亦無同條例第134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除聲請人
之債務。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㈣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工
作清償債務可能,亦有可能與債權人進行債務磋商,處理債
務問題,若同意免責,將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故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99頁)。
㈤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11年12月間,向
飛采有限公司購買保養品,並向其申請分期付款(見本院卷
第107頁)。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
113年6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
之財產狀況後,認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等卷
(下依序分稱調解卷、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院
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依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同年8月15日具狀陳報其自113年6
月6日開始清算後至114年5月止所有收入,扣除身障補助後
總額為29萬4,000元,另自114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所有收
入為5萬3,471元,並提出薪資收入明細、存褶明細、演出合
約書、帳戶明細之手機擷截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9
、225至229頁),堪信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金額應屬真實
。惟聲請人另主張其收入應扣除身障補助部分,然依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5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907712號函文檢
送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
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每月均固定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4,049元,即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固定收入」
,則應將114年1月起至同年8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計3
萬2,392元【計算式:4,049元×8月=3萬2,392元】納入計算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6月6日)起
至114年8月止,其收入共計37萬9,863元【計算式:29萬4,0
00元+5萬3,471元+3萬2,392元=37萬9,863元】。
⒉又據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依新北市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本院以新北市公告113、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萬6,900元之1.2倍
即1萬9,680元、2萬280元計算,作為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
6月6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9萬6,720元【
計算式:1萬9,680元×25/30月+1萬9,680元×6月+2萬280元×8
月=29萬6,720元】。
⒊承前,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收入為37萬9,
8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萬6,720元後,尚餘8萬3,143元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須依同條
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
26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陳
報其於此期間內可處分所得為138萬555元,並提出收入明細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
232、233至269、271至273頁)為憑,堪可採認。另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亦主張依新北
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本院以新北市公
告110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1萬5,800
元、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
200元計算,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
依此,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萬5,520元【
計算式:1萬8,720元×5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7
月=45萬5,520元】。
⒌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38萬555元,
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5萬5,520元,尚餘92萬5,035元
【計算式:138萬555元-45萬5,520元=92萬5,035元】,復參
酌本件進行清算時,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
況後,認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乃以裁定終止清
算,則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則其分
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92萬5,035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至於聲請
人雖主張其工作能力及身心條件,實際上確實未能有穩定工
作收入,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云云,惟
聲請人所執前揭情事,既非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所定例外
准予免責之事由,則應回歸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
,而本件債權人受償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本文後段規定,如前所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2萬5,035元,再扣除
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應清償數額為92萬5,035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時,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
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925,035元×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646 4.64% 42,922 14,929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8,485 70.15% 648,887 225,697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8,000 2.36% 21,850 7,600 0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2,435 5.75% 53,151 18,487 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7,407 11.03% 102,010 35,481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7,764 6.08% 56,215 19,553 合計 1,608,737 100% 925,035 321,747 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所示之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債權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債權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債權總額為據。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債權總額,然其未遵期陳報,乃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所表示之債權總額38,000元為準。 二、本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債權總額,惟其未遵期陳報,且未曾以書狀表示其債權總額,另依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之消債陳報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清算卷第60頁)亦未明確記載債權總額,故不予列入附表,倘聲請人日後查明所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後,應重新計算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並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925,035元,按重新計算之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分配額,抑或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之20%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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