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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0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唐昕琦即唐孟淇即唐小琦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唐昕琦即唐孟淇即唐小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
    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
    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
    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
    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
    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8月迄今因罹癌之故
    ,僅能從事臨時工作,自113年6月起迄今每月平均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全用於生活支出,不足部分由子
    女支應。聲請人子女蔡騰祥自113年6月起迄今有工讀工作,
    並貼補部分家庭支出,故不再需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爰依法
    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除金融
    機構存款1,94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235元外(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卷「下稱執行卷
    」第105頁),未查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清償清算財團費用
    ,復經本院就本件終止清算通知債權人等後,均無人於期限
    內表示反對,故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執
    行卷第133頁)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
    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
    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於114年4月10
    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9007607號函
    ,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於114年10月2日到院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卷「下稱免責」第7
    5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8頁
    、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而上開債權人表示之意
    見如下: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現年僅50歲,尚有15年職涯可期,應盡力工作樽節
      開支以盡力清償債務。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目前年約50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經常債務。請
      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對聲請人是否符合裁定免責表示無意見。
(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依鈞院准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
      扣除支出餘額為34萬4,712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聲請人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235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人
      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
      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
      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則事由甚明。
五、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
      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3年6月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
      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3年6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患有
      「膀胱良性腫瘤」、「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二期」等疾患
      (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無法負荷長時間工作,僅能從事臨時工作,平均月薪約1
      萬9,000元,平日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患有亞斯伯格症並
      領有社會補助之子女蔡騰祥支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蔡
      騰祥郵政綜合儲金簿、113年7月至114年4月薪資單、薪資
      轉帳紀錄、聲請人「放射腫瘤科」113年6月至114年4月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免責卷第121頁至第219頁)
      ,併依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
      50歲,並患有「膀胱良性腫瘤」、「左側乳房惡性腫瘤」
      等疾患,自非能以一般健康成年人之狀態審酌聲請人之每
      月勞動力價值,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後因健
      康因素工作能力銳減,須接受子女接應生活必要支出不足
      部分,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本
      院審酌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僅提出醫療費單據為佐,惟按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
      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
      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應
      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00元,並參酌114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每月2萬0,28
      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2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薪資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而無賸餘之所得。復審酌前開清算卷宗,
      聲請人生活型態較清算開始前無明顯變化,並衡酌聲請人
      患有惡性腫瘤第二期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已不符核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
      以,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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