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1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家卉(原名趙珍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家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
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
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
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裁
定聲請人自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11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2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5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任職於百虹
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然聲請人現因
為照顧母親,故無進公司上班,公司每月僅有給付底薪29,0
00元,除普發現金10,000元外,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
業據提出百虹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薪工卡為憑(
見本院卷第8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應可採
認。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40年生),每月扶養費為
5,000元,前曾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酌其
母親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上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1名兄弟分攤之數額即9,840元【參本院114年5月6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58號裁定理由欄三、⒊】,認屬合理而可採。
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即111年9月20日
至113年9月19日)收入總計656,183元、必要生活支出為592
,32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尚有餘額63,863元【計算式:656,183-592,320=
63,863】。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全未受償,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查明屬
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
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
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3,863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
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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