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黃韋焯  
代  理  人  鄭翔致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張震平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韋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
    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異議;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
    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
    責事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表示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3、73至83頁),是以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1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1月間迄今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04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
    萬1,300元,自屬合理可採。債務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
    母親之扶養費共計7,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胞兄
    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剩餘,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債權人未詳予說明債
    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