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嘉芸(原名黃淑雲)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黃滄彬
黃李金里
黃嘉芸
黃𦀡媃(原名黃靜琴)
黃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嘉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自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
0元,必要生活費用19,183元,另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等語
,惟自承無法提供證明(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7頁),即未
能證明有扶養之事實,故此部分支出主張尚難採認。準此,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9,183元後,尚有餘額8,817元(計算式:28,000元-19,183
元=8,817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672,000元(計算式
:28,000元×24月=67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
60,392元(計算式:19,183元×24月=460,392元)後,尚餘2
11,608元(計算式:672,000元-460,392元=211,608元)。
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260,95
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1頁),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1,608元,則本
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
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工作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雖債務人於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及同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有2次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頁),惟債務人稱當時係任職盈靚商行,該商行專營外國衣服批發及零售,故應公司要求出國採購,全程公司買單,非私人行程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頁),核與申請前置調解時所填載職業相符,復於開庭說明其出國緣由(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28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虛妄,自難逕認聲請人出入境乙事係旅遊等消費奢侈商品行為。加以,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