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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逸菲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裁定
    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
    0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應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目前因照
    顧伊未成年子女無業,未成年子女自114年9月剛上幼稚園,
    惟因伊父親前陣子車禍,需要由伊帶伊父親就醫,目前沒有
    尋找工作打算,需等父親病情好轉;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及弱
    勢兒少扶助2,313元,不足部分由聲請人母親每月不固定資
    助5,000元至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81頁
    ),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新北市○○○○○000○0○00○○○○區○○0
    000000000號函、戶口名簿、聲請人母親聲明書、勞保投保
    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8
    頁),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本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伊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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