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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榮杰即蘇晋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蘇榮杰即蘇晋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榮杰即蘇晋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635號裁定自113年3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
    人陳報之月收入、更生方案過低,司法事務官函請調整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財產及收入後重提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
    無法提高收入、清償金額等語,是難認盡力清償,經本院於
    114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
    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
    約所積欠之工資,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上開終止清算
    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65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3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4號、11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
    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裁定、聲請人自提更生
    方案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8萬2648元(24,
    277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47萬2320
    元(19,680元×24),至少剩餘11萬328元,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又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
    4號裁定記載,經司法事務官函文聲請人,其並未依規定期
    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另其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
    盡力清償,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並請求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稱:
    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
    責情事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
    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之聲請,為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2年
    8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當
    場以言詞向書記官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
    35號裁定自113年3月2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不依司
    法事務官函文,調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財產及收入後重提
    更生方案,難認盡力清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4
    號裁定自114年4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
    113年3月29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經本院以115年3月9日新北院胤民翔114年度消債職免字第197
    號函文,通知聲請人詳細說明其自113年3月29日更生程序開
    始至今之收入、支出狀況,聲請人迄未補正,復經本院合法
    通知,亦未於115年3月31日到庭陳述,是本院僅能以現有卷
    證資料判斷其收支狀況。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4號審
    認聲請人近來開計程車每月淨收入1萬8840元,加計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5437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每月尚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5277元
    (18,840+5,437+1,000=25,277);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要為可採,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是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
    萬52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尚有餘
    額3977元(25,277-21,300=3,977)。
 ⒋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收入,
    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以開
    計程車為業,扣除租車費及油資後,每月淨收入為2萬元,
    並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領取3772元身障補助(實
    則從109年1月起即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自111年6月
    起每月領取5065元身障補助等語,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收入總額為58萬8630元【20,000元×24月+3,772元×10月+5
    ,065元×14月=588,630元】。至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符
    法律規定,要為可採;查110年、111年、112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各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故聲
    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45萬5520元【110年:18,720元×5月=93,600元;
    111年:18,960元×12月=227,520元;112年:19,200元×7月=
    134,400元;93,600元+227,520元+134,400元=455,520元】
    。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8萬863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萬5520元後,尚餘13萬3110元(
    588,630-455,520=133,110),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未於司法事務官函文指示期間內
    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另其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
    盡力清償,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債務人如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
    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2款;又債務
    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
    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此觀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可資
    參照。而查,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
    20日內重提更生方案而未提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
    並經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如前所述,然聲請人逾期未重提更
    生方案,其主張係囿於年紀關係不擅使用電子3C產品,而採
    傳統方式攬客,且因健康因素開車營業時間不如以往,因而
    導致收入變少,扣除營業成本後,實際收入約1萬5000元至2
    萬元,無法提高收入等語,並非故意隱匿財產、違反消債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
    認有違反法定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
    8款規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要件不符,是債權人中信銀
    行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要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4、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
    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萬3110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
    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
    表B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
    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13萬3110元×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438元       44.59﹪      59,354元  113,688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242元       55.41%      73,756元  141,248元    總計 1,274,680元 100%  133,110元  254,936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率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清算執行事件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3萬3110元。  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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