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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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怡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114年2月12日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
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
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4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以新北院胤民誼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函(見本院卷第21、31頁),通知
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
。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因長期過勞工作,導致罹患板機指、腕隧道發炎、肩
周炎,後雖於98年進行手部手術,然小吃攤生意須經常性搬
運重物,仍會導致債務人舊傷復發,債務人無奈之下,只好
結束攤販生意,並專心配合治療及復健。嗣經多年治療復健
後,病症有些許好轉,債務人因而前往涼麵店打工,惟因債
務人健康狀況已大不如前,打工期間過度勞累引起高血壓及
糖尿病,近年更因膝蓋退化長骨刺,以至於行動力受限,無
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僅靠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646元,與債務人兒子
每月現金交付債務人扶養費5000元度日。另債務人每年領取
政府發放之重陽禮金1500元、健保補助7740元及臺北市餐飲
職業工會發放之重陽禮金600元,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求考量債務人已70歲高齡,
身體已無法負荷工作需求,即使勉強求職也將因高齡而乏人
問津,若無法獲免責裁定而仍需持續清償債務,未來恐無力
負擔晚年生活必要支出,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
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
務人應予免責。
2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宗旨,法院
基於公正之第三者,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
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
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
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任何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之交
易明細可提供。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7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8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除本行之債務未足額清償外,於
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出債
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
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
免責事由。
9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依清算裁定所載,如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屬入不敷
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
10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11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4年2 月1
2日迄今,因已70歲高齡,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患有高
血壓、糖尿病及膝蓋退化長骨刺,以至於行動力受限,無法
外出工作賺取收入,每月僅靠領取國保老年年金5646元及兒
子所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度日,而債務人每年尚有領取政府
發放之重陽禮金1500元、健保補助7740元及臺北市餐飲職業
工會發放之重陽禮金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三重分處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健保補助郵政匯票、重陽禮金收據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9頁、第93至
95頁、第99至105頁、第123至125頁),並有本院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
2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07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第71至73頁),則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為11466元【計
算式:5646+5000+(1500÷12)+(7740÷12)+(600÷12)=1
1466】。債務人復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115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21300元計算,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債務
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為11466元,扣除
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280元、21300元後,已無
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
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
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既已提
出110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帳
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34至38頁、清算卷第8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9至
121頁),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再者,債權
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
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縱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
,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
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故上開債權人之主張係屬無據。又本件債
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
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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