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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春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春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珠(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
    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預估至113年4月23日之南山
    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價值新臺幣(下同
    )82,348元及存款1,31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
    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
    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
    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至聲請人存款於清算開始時雖尚存8,
    045元,因均為補助款及國保老年年金,依消債條例第98條
    第2項之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不予處分,嗣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單解約金85,371元解繳到院,於114年7
    月16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4年8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1月15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兩造均到庭並具狀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
    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收入為281,376元,個人
    支出為275,937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4月23日
    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伊個人收入即補助、津貼總計為237
    ,219元;伊每月支出為11,861元,總計為219,429元;伊扶
    養胞弟2人之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351元、10,004元,總計
    分別為191,494元、185,074元,各自扣除伊胞弟2人上述期
    間之補助收入152,885元、196,939元後,仍不足40,474元,
    確實入不敷出,僅偶爾會有鄰居或里長辦公室等政府單位幫
    忙採買三餐及民生用品,或當月不足時暫先賒帳,或先與鄰
    居周轉,長期生活艱困勉強渡日。伊先前將保單解約並經法
    院將解約金85,371元分配予相對人,雖仍不足,惟伊現已無
    力清償,懇請核准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清算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生
    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即有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計載等情事,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規定。另請查調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4月2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可處
    分所得來源仰賴各項政府補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
    入總計為237,219元,收入不足支付基本生活開銷部分則由
    鄉鄰協助周轉,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95頁);查聲請人因年滿65歲領有老年津貼每月3,395
    元、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
    ,500元,及113年、114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分別為3,324元
    、7,74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1日新北社助
    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11日國署
    住字第11401245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2日
    保普生字第114130828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堪認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止,每月平均
    固定收入僅12,485元(計算式:237,219元÷19月=12,4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
    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止每月
    個人支出為11,861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合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尚堪採信。另就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單
    獨扶養已屆退休年齡且罹患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之胞弟2人
    即王○訓、王○勛,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10,351元、10,0
    04元,前曾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王○訓及王○勛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勛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親屬表,並
    有王○訓、王○勛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5
    頁、第59頁、第149頁至第172頁、第215頁;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7頁)。本院審諸王○訓係47年間出生,罹有輕度身心
    障礙,且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王○勛係48年間出生,於113年
    8月屆至法定退休年齡,亦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又其等名下
    均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且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足認王
    ○訓、王○勛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
    請人主張王○訓每月領有新北社會局輕度身障及中低收生活
    補助4,049元、國保老年年金3,803元、行政院重陽節禮金月
    平均125元,聲請人支出王○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74
    元(計算式:10,351元-4,049元-3,803元-125元=2,374元)
    ;王○勛每月領有新北社會局重度身障及中低收生活補助9,4
    85元、行政院重陽節禮金月平均125元,聲請人支出王○勛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94元(計算式:10,004元-9,485元-12
    5元=394元),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已
    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足堪認
    定。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
 ⒉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
    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另有收入未有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未提出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能就此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⒊本件相對人雖主張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情形,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提出證明。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
    次入出境雲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
    頁),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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