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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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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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陳秀鑾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卓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雪馨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蔡陳秀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調解,113年1月11日調解期日因兩造未到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6
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之費用與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上開終
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等卷宗
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
見,債權人A06、A07未回覆,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事,並請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判
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進而裁定不免責等
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
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6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
請人於113年6月25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⒊聲請人陳稱伊00年00月00日生,高齡78歲,無工作之體力與
能力,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仰賴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
1萬4476元及兒子日常供養與生活照顧;至於必要生活支出
,因生活簡約,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等語
。查聲請人僅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並未主張具體數額,本院爰引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9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又聲請
人既主張其生活費用均仰賴勞保年金及兒子供養與生活照顧
,則其收支打平,收支既然打平,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為
1萬968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萬9680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並無餘額(19,680-19,6
80=0),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
適用。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
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適用,進而裁定不免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2日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事。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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