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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陳秀鑾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卓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雪馨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蔡陳秀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調解,113年1月11日調解期日因兩造未到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6
    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之費用與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上開終
    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等卷宗
    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
    見,債權人A06、A07未回覆,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事,並請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判
    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進而裁定不免責等
    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
    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6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
    請人於113年6月25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⒊聲請人陳稱伊00年00月00日生,高齡78歲,無工作之體力與
    能力,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仰賴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
    1萬4476元及兒子日常供養與生活照顧;至於必要生活支出
    ,因生活簡約,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等語
    。查聲請人僅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並未主張具體數額,本院爰引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9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又聲請
    人既主張其生活費用均仰賴勞保年金及兒子供養與生活照顧
    ,則其收支打平,收支既然打平,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為
    1萬968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萬9680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並無餘額(19,680-19,6
    80=0),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
    適用。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
    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適用,進而裁定不免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2日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事。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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