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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芳蘭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許芳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113年7月31日調解期日因兩造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之113年8月20日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5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
    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11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
    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萬榮行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
    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
    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稱:
    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以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
    稱: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
    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稱: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6萬4008元(27,667元×
    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60萬744元(25,031
    元×24月)後,剩餘6萬326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自114年3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
    應審酌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
    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就本院通知詳細說明並提出自114年3月31日開始清算
    程序起至今之收入、支出相關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僅於
    115年1月29日庭稱其原工作均領最低薪資,另有母親每月補
    助8329元及租屋補助7200元,然聲請人因年紀關係加上眼睛
    狀況惡化,導致在114年10月遭資遣,迄今加上母親失智情
    況嚴重惡化,仍需持續協助照顧,目前替朋友打零工維生等
    語。惟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起迄今未曾提出因眼睛問題無
    法正常工作之診斷證明,且聲請人僅有之存摺即郵政存簿儲
    金簿從103年3月20日起至今之記載均無薪資入帳資料,故無
    法從其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判斷其有無工作收入。本院審酌
    聲請人00年0月生,年滿56歲,正值壯年,其113年5至10月
    之月平均薪資2萬7667元,高於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
    ,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理應高於今年度基本工資2萬9500元
    ,是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9500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並未說明,爰依其聲請清算時主張依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
    0元。聲請人另主張尚須扶養母親,而母親每月領取老人津
    貼8329元及租屋補助7200元云云,故聲請人母親之
  扶養費為5771元(21,300-8,329-7,200=5,771),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7071元(21,300+5,771=27,071)。
    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萬7071元後,尚有餘額2429元(29,500-27,071=2
    ,429)。
 ⒋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約12年,每月領取監所
    勞作金500元,於112年3月假釋出獄,112年10月25日至宏林
    照明有限公司工作,112年度每月薪資2萬7000元、113年度
    每月薪資2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8、29頁、
    第145至147頁、第311至317頁)。基此,聲請人自111年5月
    17日至112年3月31日在監之收入為5242元【500元×(10+15/
    31)月=5,2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
    張其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期間並無工作,並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
    16,000元×1.2=19,200元),聲請人該期間未再舉債而得以
    生活過來,表示其收支打平,是該期間之收入應等於其支出
    ,故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之收入為13萬65元【19,2
    00×(6+24/31)月=130,064.5元】;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
    12月31日之收入為6萬97元【27,000元×(2+7/31)=60,096.
    7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之收入為12萬4194元【
    27,500元×(4+16/31)月=124,193.5元】,故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收入為31萬9598元(5,242+130,065+60,097+124,
    194=319,598)。至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稱自111年
    5月17日至112年3月31日在監期間,每月領取監所勞作金500
    元,而未提及有任何人資助,故聲請人111年5月17日至112
    年3月31日之必要支出同該期間之收入即5242元;聲請人主
    張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期間並無工作,而每月必要
    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已如上述
    ,查聲請人在監12年期間並無扶養母親,剛出獄這段期間自
    顧不暇亦應無扶養母親,故該期間之必要支出為13萬65元【
    19,200元×(6+24/31)月=130,064.5元】;112年10月25日
    至112年12月31日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共5萬3303元
    【19,200元×(2+7/31)月×2人-母受領補助32,168元(見消
    債清字卷第359頁)=53,302.9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5
    月16日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共9萬1648元【19,680
    元×(4+16/31)月×2人-母受領補助86,107元(見消債清字
    卷第359至365頁)=91,647.8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生活支出共28萬258元(5,242+130,065+53,303+91,6
    48=280,258)。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
    1萬9,598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8萬258元後,剩餘3萬9340
    元(319,598-280,258=39,340),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
    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
    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5年1月26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而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並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3萬934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
    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39,340元×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190元       19.28﹪     7,585元 72,438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276元       17.21%     6,770元 64,655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77元       10.38%     4,084元 39,015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698元       4.93%     1,939元 18,5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684元 7.70% 3,029元 28,93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019元 21.88% 8,608元 82,204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780元 16.01% 6,298元 60,156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8,950元 2.61% 1,027元 9,79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率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執行事件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3萬9340元。  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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