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娟娟
非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非訟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娟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准予
    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3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
    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
    3、257至261頁、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對於裁定聲請人免責與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
    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現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13,20
    0元,加計租屋補助4,80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8,000元,
    顯見不敷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又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
    之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然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已依照方案履行清償,又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
    情形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
    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應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以免責,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
    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事由,以及
    諸如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
    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
    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求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
    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如予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
    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
    (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之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聲請人自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9月起迄今收
    入為216,000元,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計算式:薪資收
    入13,200元+租屋補助4,8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封面暨內頁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21頁),且依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聲
    請人現無固定之工作;又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之情,有
    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至41頁)。是本院綜上事證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8,000元計之。又
    聲請人陳報自113年9月30日迄今,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公
    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查,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
    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8,000元扣除上開數額,顯已無剩餘金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固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相
    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
    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