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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瑋真(原名:蔡淑媚)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瑋真(原名:蔡淑媚)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
    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新北院胤民季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2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4年9月25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
    述意見,訊問期日僅有聲請人到庭,且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外,其餘
    6位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合先敘明
    。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3月2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55,696元,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明
    細供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4月迄至114年9月聲請免責前(共18
    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002,543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清償有擔保債務39,792元,並稱該擔保債務之擔保品為其
    母親所有,目前為聲請人及家人共同居住(聲請人及其女兒
    居住於5樓頂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若不依約還款
    可能會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擔保品及頂樓加蓋,則聲請人及
    其家人均將無處可居住云云。然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有擔
    保債務39,792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不予列入必要生活支出計算,是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4年9月聲請免責前,每月必要支
    出應以個人生活費19,680元、20,280元(即新北市113年、1
    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適當。是本件聲
    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42,903元(計算式:1,002,543元-(1
    9,680元×9月)-(20,280元×9月)=642,903元),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
    日)收入總額為1,383,466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
    支出總額為472,320元(計算式:(18,720元×10月)+(18,
    960元×12月)+(19,200元×3月)=472,320元),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911,146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383,466元-必
    要生活支出472,320元=911,14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
    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67,502元,此有本院114年3月3日113
    年司執消債清第51號裁定暨分配表為憑,是債務人前開餘額
    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且債務
    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4年8月26日函、送達證書、民事
    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民事聲請狀、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
    定聲請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74、139
    至146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聲請免責狀
    、民事陳報狀,且於114年9月25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另就
    開始清算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聲請人除提出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於
    114年9月25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95至207、233至239、
    75至80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財產資料、
    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37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有入出境紀錄,且財產狀況及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
    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
    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911,14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911,14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911,146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398  2,203  29,735  27,532  18,080  15,877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000  10,966  148,018  137,052  90,000  79,034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43  2,231  30,111  27,880  18,309  16,078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106  1,928  26,020  24,092  15,821  13,893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4,536  23,504  317,265  293,761  192,907  169,403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322  5,491  74,115  68,624  45,064  39,573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69,127  21,179  285,882  264,703  173,825  152,646  合計  2,770,032 67,502  911,146  843,644  554,006  486,504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申報之債權表及分配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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