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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芳  


代  理  人  邱榮英(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自114年1月22日上
    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8號裁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3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除相對
    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皆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4年1月22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因年紀大了不好找工作,自裁定清算後迄今都擔
    任清潔臨時工,時薪新台幣(下同)300元,每月薪資約2萬
    元,因雇主不定且以現金方式領取,故無法提供薪資單,此
    有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又聲請人
    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以及行
    政院租屋補助4,800元,並於114年8月15日領有環保局補助
    款203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91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113之全年度所得
    均為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至125頁),聲請人僅有1筆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
    保單解約金1,036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234
    ,099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20000×7+20000×18/30)+(
    5,437×8)+(4,800×8)+203=234,099】。又聲請人陳報裁
    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154,128元(計算式:20,280元×(
    7+18/30)=154,128元)。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起之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9月10日之收入,應為234,09
    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4,128元後,尚有餘額79,9
    71元(計算式:234,099-154,128=79,971),已符合「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
    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4月17日起至1
    13年4月17日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領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以及行政院租屋補助4
    ,800元,並有領取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2,000元、環保局補
    助款204元、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733,892元,而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所定必要生活用費為460,800元【計算式:(18,960×8)+(
    19,200×12)+(19,680×4)=460,800】,是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273,092元【計算式:733,892-460,8
    00=273,092】,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分配總額為0元
    ,此有本院司事官114年6月4日作成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9至130頁),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無法
    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
    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受償之最低數額(即273,092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9,488元 31.46% 85,915元 265,898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710元 11.28% 30,805元 95,342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148元 7.32% 19,990元 61,83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315元 7.13% 19,471元 60,263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981元 5.39% 14,720元 45,596元 6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33,000元 0.78% 2,130元 6,600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71,984元 23% 62,811元 194,397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803元 3.78% 10,323元 31,961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7,600 元 6.8% 18,570元 57,520元 1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29,153元 3.06% 8,357元 25,831元 合計  4,226,182元 100% 273,092元 845,238元 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報之金額為據,相對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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