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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學  
代  理  人  劉欣怡(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
    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5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8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
    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2月10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皆以
    具狀表示意見。茲將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
    支出之餘額為163,2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
    配總額僅72,185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有無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現年4
    9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
    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
 ⒉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1號進
    行更生程序,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
    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
 ⒊查聲請人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任職於宏珅包裝企業社,
    每月薪資約2萬6,800元,此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查詢表、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5、147頁、第167至17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動產、
    不動產、保單等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3至
    145頁、第149至153頁),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有2萬6,800元之固定收入,應可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0,000元,
    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0,280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是以,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之112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9
    月之收入,應為589,600元(計算式:26,800元×22個月=589
    ,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0,000元(計算式:2
    0,000元×22個月=440,000元)後,尚有餘額149,600元(計
    算式:589,600元-440,000元=149,600元),已符合「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
    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0年9月至112年9月任
    職於宏珅包裝企業社,每月收入所得2萬6,800元,業據其提
    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以下)。又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當年度新
    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見消債更卷第34頁)。是
    聲請人自110年9月13日至112年9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
    456,000元(計算式:18,720元×4個月+18,960元×12個月+19
    ,200元×8個月=456,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
    分所得643,200元(計算式:26,800元×24個月=643,2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6,000元,尚有餘額187,200元
    (計算式:643,200元-456,000元=187,200元)。又聲請人
    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72,185元,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查
    明屬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6至228頁),顯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7,
    200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
    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雖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
    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
    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受償之最低數額(即187,200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2,198元 7.98% 14,939元 260,440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417元 3.25% 6,084元 106,083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480元 1.63% 3,051元 53,296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746元 2.43% 4,549元 79,149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6,561元 19.23% 35,999元 627,31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6,830元 6.3% 11,794元 205,366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7,616元 11.88% 22,239元 387,523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692,503元 16.51% 30,907元 538,501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53,345元 7.68% 14,377元 250,669元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40,589元 4.54% 8,499元 148,118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2,064元 6.76% 12,655元 220,413元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3,760元 5.05% 9,454元 164,752元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618元 6.76% 12,655元 220,724元 合計  16,311,727元 100% 187,202元 3,262,346元 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清算執行事件113年9月13日所公告之分配表為據。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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