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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龔文如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文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13年4月26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25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聲請
    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10月16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每月領有租
    屋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計113年4月至9月於維玥
    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擔任電商網路行銷工作、113年11月
    至114年7月15日於米納有限公司擔任女裝直播電腦文書工作
    小幫手、114年7月24日起迄今於米之諾有限公司從事電腦文
    書工作所領薪資,共計478,02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877
    元。至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5月30日至112年5月29日止,
    合計領有201,587元,包含110年5月至9月於時尚服飾店工作
    (每月薪資24,000元)領有122,000元、110年10月至12月從
    事出租套房清潔工作領有24,000元;111年4月11日至同月20
    日於MY-CLOSET二手商店工作領有8,000元、111年10月25日
    至11月1日於mini霸迷你鍋物擔任服務人員領有6,177元、11
    1年12月7日至同月29日於水雲朵飲料店擔任門市櫃台及外送
    領有12,410元,及其他打零工收入約25,000元;112年1月至
    5月則因疫情影響而無業,僅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入不敷
    出部分由兄長資助。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未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要件,請本院審酌為免責
    之裁定等語。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本身信用額度不高,但每次消費支出金額均不會低於5,000
    元,復採零星、5%最低還款限額,直至額度用罄,逕自毀諾
    ,不再還款。聲請清算期間亦未見提供任何有效資產、保單
    解約金,供全體債權人參與分配。不同意聲請人信用卡消費
    不還款即倖獲免責,債權人尚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扣薪
    獲得債權部分之滿足,請本院審視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規定,防堵聲請人濫用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應採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
    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
    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
    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即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為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
    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5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
    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
    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除該
    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
    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
    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
    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
    本院依職權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
    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
    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
    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
    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
    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分別於97年8月、99年5月申請2筆信用貸款,信用貸款額度
    共為350,000元,於102年7月轉列呆帳後迄今未曾繳款過。
    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申請前置調解,當時聲請人律師表
    示,因聲請人外債過多被催債無法正常工作,目前沒有工作
    ,故於112年6月30日報送調解不成立。自調解不成立後曾數
    次電話催理及信函通知,聲請人均置之不理;復參酌聲請人
    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45歲,正值壯年時期,距離勞動基
    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20年之工作
    期間,聲請人若願意持續性工作無不能清償債務,建請聲請
    人可向最大債權銀行再次洽談前置協商或個別協商等方案,
    盡最大誠意處理債務。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聲請,對其他正
    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亦為不公
    ,審理應斟酌以維護債權人之債權確保,以符公義,以維法
    制等語。
 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
    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
      助4,000元,加計113年4月至9月於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
      公司擔任電商網路行銷工作、113年11月至114年7月15日
      於米納有限公司擔任女裝直播電腦文書工作小幫手、114
      年7月24日起迄今於米之諾有限公司從事電腦文書工作所
      領薪資,共計478,02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877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及薪水單等件附卷為憑
      (見免責卷第135至150頁),堪信為實。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
      、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元、1
      6,900元,是聲請人113、114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68
      0元、20,2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5月30日至112年5月
      29日止,合計領有201,587元,包含110年5月至9月於時尚
      服飾店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領有122,000元、110年1
      0月至12月從事出租套房清潔工作領有24,000元;111年4
      月11日至同月20日於MY-CLOSET二手商店工作領有8,000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於mini霸迷你鍋物擔任服務人
      員領有6,177元、111年12月7日至同月29日於水雲朵飲料
      店擔任門市櫃台及外送領有12,410元,及其他打零工收入
      約25,000元;112年1月至5月則因疫情影響而無業,僅領
      有政府補助6,000元,入不敷出部分則由兄長資助等語,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
      示結果並無明顯相悖等情(見免責卷第35至39、43至47、
      51至52頁),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上開期間並無領取任何
      社會福利津貼乙節,亦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8月
      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7276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7291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8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413082260號函覆明確(
      見免責卷第95至96、103至104、119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
      0元、15,800元、16,000元,是聲請人110、111、112年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從而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4,5
      60元【計算式:(18,720×7)+(18,960×12)+(19,200×
      5)=454,560】。
  ⑶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201,
      587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54,560元,已無餘額,
      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10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
    5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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