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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梁少輝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少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
    序,並於113年11月8日以財產處分裁定命聲請人解除部分保
    單契約,及提出與聲請人名下部分凱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存款之等值現款,復於114年5月1日
    認可於114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裁定將聲請人上開解
    約金及提出之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24,996元分配予
    債權人受償,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
    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4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另應查詢聲請人清算前2年有無搭稱國內外航線旅遊等情
    ,有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執行卷具狀表示其就債務人已無
    債權存在等情,併予敘明。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9月
    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下稱台北真道教會)
    該期間實領薪資為30,936元、29,943元、30,936元、30,936
    元、30,936元、30,936元、30,936元,並於同年6月有領取
    獎金2,000元、於9月有領取中秋獎金2,000元、於10月有領
    取特休未休薪資4,857元,共224,416元;嗣因聲請人母生病
    而辭職在家照顧母親,期間有短暫受雇於張丹鳳,並於113
    年11月受領薪資3萬元;後於114年3月復職台北真道教會迄
    今,期間實領薪資(計算至114年9月)為30,936元、30,936
    元、29,943元、32,436元、32,436元、32,436元、32,436元
    ,並於同年5月有領取端午獎金2,000元,共223,559元,則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合計477,975元,有台北真道教
    會薪資明細、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台北真道
    教會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台北真道教會114年10月14日真
    字第114101401號函暨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95
    頁、第97至104頁、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21頁、第131至
    133頁)。另聲請人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其主張該
    為家庭成員共同收入應與配偶平分計算(見本院卷第52頁、
    第129頁),應屬有理,故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3年3
    月迄今(計算至114年9月)共領取補助38,000元(計算式:
    4,000元×19月÷2人),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16日
    國署住字第114011511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
    0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983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第49頁)。除外無領取其他補助,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4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413060190號函、永和區公所114
    年10月14日新北永社字第1142205815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114年10月15日社家企字第1140114936號函、聲請
    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限
    閱卷)。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4年9月)
    之固定收入合計約為515,975元(計算式:477,975元+38,00
    0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新北市113至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
    ,尚屬可採。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3月計至11
    4年9月止,其固定收入515,97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79
    ,320元(計算式:19,680元×10月+20,280元×9月)後,尚有
    餘額136,655元(計算式:515,975元-379,320元)。是本件
    自應繼續審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本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0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收入情
    形:
 ①薪資所得: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均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
    會,其於110年3月至110年1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8,796元、2
    8,796元、27,803元、28,796元、28,796元、28,796元、28,
    796元、28,796元、28,796元、28,796元,共286,967元;於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9,796元、29,796元
    、29,796元、28,803元、29,796元、29,796元、30,528元、
    30,528元、25,934元、30,528元、30,528元、30,528元,並
    於同年1月領取獎金30,500元,共386,857元;於112年1月至
    112年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9,764元、30,528元,並於同年1
    月領取獎金37,800元,共98,09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薪資合計771,916元,有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台北真道教會112年7月18日真字第112071801號函暨
    薪資明細單可考(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清算
    卷,第165至185頁、第385至437頁、第453至505頁)。
 ②受領補助:
  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4,000
    元,共76,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有領取租金補貼每
    月6,400元,共32,000元,其主張該為家庭成員共同收入應
    與配偶平分計算,應屬有據,故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共領取
    租金補助54,000元【計算式:(76,000元+32,000元)÷2人
    】,有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2年7月4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25142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
    年7月10日營署宅字第1120050825號函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
    189至195頁、第353頁、第383頁)。
 ③其他收入:  
  另聲請人有於110年3月8日處分其名下自小客車而有收入41,
    437元;於110年5月間處分東方科技基金於110年5月14日取
    得8,846元;於111年間因確診而於111年7月至8月間獲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85,874元、80,723元;於111年7月31日受佳音堂教會
    奉獻捐贈5,000元;於110至111年間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營利所得60元;於111年間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74元,以上收入共222,214元,有聲請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郵局帳戶存摺明細、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購買證明、行車執照、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清算卷第
    179至181頁、第189頁、第205頁、第209至210頁、第311至3
    18頁)。
 ④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1,048,130元(計
    算式:771,916元+54,000元+222,214元)。
 ⒉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0
    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8,720
    元、18,960元、19,200元,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53,120元【計算式:(110年:18,
    720元×10月=187,200元)+(111年:18,960元×12月=227,52
    0元)+(112年:19,200元×2月=38,400元)】。
 ⒊再聲請人主張其有2名子女,各為91年11月、00年0月生,其
    中長子於109年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已成年,次子於11
    2年1月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成年,然其主張2子於其聲
    請清算前2年間縱成年然仍在學中,名下均無財產,查長子
    於110年3至12月間打工收入約16,269元;於111年間打工收
    入約122,907元;於1121至2月年間打工收入約19,925元,故
    其雖有打工收入,然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次子部分則
    無所得,有存款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應考資訊查詢可考(見清算卷
    第231至281頁、第321至335頁、第587至589頁、第591至593
    頁、第621頁),足認該2子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2
    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長子110年3至12月間扶養費於每月8,547元【計算
    式:(18,720元-16,269元÷10月)÷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範圍內;111間扶養費於每月4,359元【計算式:(18,9
    60元-122,907元÷12月)÷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
    內;112年1至2月間扶養費於每月4,619元【計算式:(19,2
    00元-19,925元÷2月)÷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為可取。次子部分110年3至12月間扶養費於每月9,360元(
    計算式:18,720元÷2人)範圍內;111間扶養費於每月9,480
    元(計算式:18,960元÷2人)範圍內;112年1至2月間扶養
    費於每月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人)範圍內為可採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負擔扶養費合計373,576元【計
    算式:(長子110年:8,547元×10月=85,470元)+(長子111
    年:4,359元×12月=52,308元)+(長子112年:4,619元×2月
    =9,238元)+(次子110年:9,360元×10月=93,600元)+(次
    子111年:9,480元×12月=113,760元)+(次子112年:9,600
    元×2月=19,200元)】。
  ⒋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48,130元,扣
    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53,120元、扶養費
    373,576元後尚餘221,434元(計算式:1,048,130元-453,12
    0元-373,576元),又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8
    24,996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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