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立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立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准予
    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23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1,182,501元,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459,
    36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72
    3,141元(計算式:1,182,501元+459,360元=723,141元)。
    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不具有清算實質之財產可供分配
    ,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是聲請人再依比例償還相對人72
    3,141元後,應可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綜上,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構成要件,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目前未滿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30年,應認仍
    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相對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完全
    未有受償,故若同意聲請人免責,豈非鼓勵消費者惡意倒帳
    ,而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報於清算開始後,擔
    任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其每月薪資43,000元並領有獎金,迄
    今薪資收入共計48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述意見
    書狀、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0、127頁),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113年10月至114年7月為201,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400元
    、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13年為19,68
    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114年為20,280
    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後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01,000元(計算式:113年10月
    至12月19,680元×3個月+114年1月至7月20,280元×7個月=201
    ,0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據
    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85,000元,
    扣除必要支出201,000元,仍有剩餘金額284,000元。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3月至113年1月間)
    收入總計1,182,501元等情,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4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15、321頁),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1,182,501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
    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為459,360元(見消債清卷第31
    7頁、本院卷第101頁)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復參以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計算,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分別為15,800元(計算式:15,800
    元×1.2=18,960元)、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
    ,200元)、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459,360
    元(計算式:111年18,960元×10月+112年19,200元×12個月+
    19,680元×2月=459,36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規
    定數額,自屬合理。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1
    ,182,501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459,360
    元,仍有剩餘金額723,141元(計算式:1,182,501元-459,3
    60元=723,141元)。
 ⒋而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均未受償,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
    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
    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
    相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
    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06,897元 99.96% 3,541,37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35元 0.04% 1,547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