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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誌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葉宣妤
            林宗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誌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5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7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
    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未領取政
    府補助、津貼等情,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查詢清單、114年8月4日收入切結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9,00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
    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二)】。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1
    萬9,680元、114年2萬元,未逾新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13年1萬9,680元、114年2萬0,280元【參本院112年1
    2月2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三);
    本院卷第9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子女未成年(000年0月出生),現由
    聲請人之前配偶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籍設新北市鶯歌區
    ,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各年度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113年9,840元、114年1
    萬0,14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裁定理由欄三、(四)⒈】。聲請人之母(36年次)已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
    無任何財產,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57元,無法負擔生活
    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承有2名姊妹,並提
    出戶籍謄本可參,自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
    1/3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扣除聲請人母親之補助後,由3人分攤後之扶養費為11
    3年5,141元、114年5,341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四)⒉】。準此,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000元,經核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規定數額,應可採認。
  ⒋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計算式:《113年》(2萬9,000元-1萬9,680元-9,000元
    )×12個月+《114年》(2萬9,000元-2萬元-9,000元)×8個月=
    3,840元】。
  ⒌聲請人聲請前2年(110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每月平均
    收入為2萬9,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000元、每月並支
    出扶養費1萬1,00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二)、(三)、(四)】。是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萬9,000元/月×24月
    -必要生活支出1萬9,000元/月×24月-扶養費1萬1,000元/月×
    24月=-2萬4,00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22
    萬3,979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5號卷查明屬實。準此,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
    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補正狀等,說明其收支狀況、扶養情形等,經核
    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稽。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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