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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李淑媛
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李淑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准予於
    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26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之
    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依照方
    案履行清償,又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則以:不
    同意免責,請求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
    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業
    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以:聲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審酌債務人聲請清
    算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已如
    前述。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9月30日
    起迄今之收入,為113年5月起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7,527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國民保險年金每月
    領取21元;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包括由新北市政府每年致贈之
    重陽禮金1,375元及114年4月及7月領取半年老人健保補助1,
    66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
    封面暨內頁勞保老年年金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帳戶面暨內頁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1
    、133至149頁),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許李淑
    媛目前按月領取國年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4月領取15
    ,567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16,612元、113年5月
    起每月領取17,527元,目前按月續領中」等情,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8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071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又聲請人上開另領得重陽
    禮金1,500元、具有偶一性質,非固定性收入,不得計入聲
    請人之固定性收入,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老人健保補助為
    社會福利措施,係為維護老人身心健康並增進老人福祉,是
    前開老人健保補助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且聲
    請人於110至113年度,僅各有一筆182元、197元、109元、1
    09元之所得資料,並於109年4月24日以後,即無投保勞工保
    險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動部電子
    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0歲,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已逾65歲之法
    定退休年齡,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前開主
    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故堪認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起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領得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與國民保險
    年金給付合計10,635元(計算式:17,527元+21元=17,548元)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之每
    月必要生活(114年度為20,28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領得之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與國民保險年金給付,於支應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後,應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則本件既無
    具體之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聲請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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