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輊茗(原名邱志明)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輊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
    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
    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
    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
    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
    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審認聲
    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有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
    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定收
    入共計新臺幣(下同)472,926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
    用共計317,088元後,尚有餘額155,820元,又其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15,88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受償,此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所認定
    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相對
    人清償如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
    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15,880元×
    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且
    該金額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業據
    提出各類繳款、存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
    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陳報受償金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陳報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具公法上之金錢
    給付義務外,其餘相對人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堪信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
    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
    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該相對人同意減免,
    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
    責裁定之影響,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