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雅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
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
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
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
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不免責裁定(下稱原裁定
)並確定,而聲請人於受原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聲請人自得依法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6月2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2年8月29日以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5頁)。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予以認定。
㈡查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新臺幣(
下同)2,300,9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22,235元之餘額為
1,378,73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338,9
83元。嗣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原裁定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
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乙情,業據其提
出玉山銀行繳款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
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2頁),核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函覆
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受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之金額乙節相
吻合,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應不予免責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然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是部分相對人
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金額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金額(A) 相對人於債務人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B) 相對人已受償之總金額(A+B)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192元 7,900元 8,092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45元 29,411元 77,939元 107,35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213元 108,680元 276,533元 385,213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35,166元 122,774元 312,392元 435,166元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74,665元 105,704元 268,961元 374,665元 合計 1,299,970元 366,761元 943,725元 1,310,486元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764元 22,222元 相對人陳報債務已全數清償 註: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故上開合計應清償、分配受償金額已依原裁定扣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