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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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游理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理崴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約於11
年前與友人共同經營事業,周轉不靈而向銀行借款,因此開
啟負債之始,信用不良至今。聲請人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
)12,761,108元,前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銀行提供之
還款方案,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未於114年3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
,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0號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
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21至123頁、第125頁)。是以,本
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12,3
39元、存款7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郵局封面暨內頁影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33至141頁、第149至152頁、調解
卷第3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承攬於滿額有限公司,負責至
指定地點進行環境維護、裝修硬體修繕等工作,每月薪資28
,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委託勞務
契約、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
頁、第149至152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28,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房屋支出10,000元、
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支出2,000元,共計19,
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聲請人之子扶養費8,0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年0月出
生,現年1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0,280元,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分擔後之數額為10,14
0元(計算式:20,280元÷2=10,1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
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7,000元(計算式:19,000元+8,0
00元=27,0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27,000元,僅餘1,000元,又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
務總額12,761,108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縱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受償,則聲請
人每期應償還70,895元,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
額顯不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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