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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美
非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負擔聲請人配偶之債務及因病無
    法工作,以信用申貸方式還債,並向友人借款,經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未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31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
    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
    87、司消債調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查,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2,623,251元之情,經聲請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3,493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0,496
    元(計算式:本金106,879元+違約金213,617元=320,496元)
    等情有異,有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
    司消債調卷),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
    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陳報之債
    權人伍芳儀債權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之出金傳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3頁),然觀諸該出金傳票,尚難以此逕認聲
    請人有收受該等借款,是聲請人陳報尚有民間友人借款200
    萬元債權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以823,989元(計算式:5
    03,493元+320,496元=823,989元)計算。從而,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4筆,依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其總價值為1,460,145元(計算式: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21.63㎡、聲請人應有部分3/756
    、現值金額21,141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
    積3,212.45㎡、聲請人應有部分2/252、現值金額56,09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13.43㎡、聲請人
    應有部分2/252、現值金額99,758元+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479.84㎡、聲請人應有部分2/252、現值
    金額8,378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2
    9㎡、聲請人應有部分1/42、現值金額19,291元+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03.84㎡、聲請人應有部分1/84
    、現值金額123,196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25.37㎡、聲請人應有部分1/42、現值金額168,948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9.03㎡、聲請人應
    有部分1/84、現值金額25,117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597.26㎡、聲請人應有部分1/42、現值金額83
    ,666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2.26㎡、
    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72,083元+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96㎡、聲請人應有部分1/42、現
    值金額18,017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
    6.81㎡、聲請人應有部分1/42、現值金額8,214元+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7.45㎡、聲請人應有部分1
    /84、現值金額49,695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868.49㎡、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22,746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1.09㎡、聲請
    人應有部分1/42、現值金額20,486元+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13268.95㎡、聲請人應有部分1/126、現值
    金額231,68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7
    1.51㎡、聲請人應有部分1/126、現值金額146,260元+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0.12㎡、聲請人應有部
    分1/126、現值金額3,574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面積2412.09㎡、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71,788
    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29.08㎡、聲請
    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60,389元+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31.37㎡、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
    額934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55㎡
    、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9,421元+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9.68㎡、聲請人應有部分1/84、
    現值金額37,193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429.88㎡、聲請人應有部分1/84、現值金額102,080元=1,
    460,145元),有2003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90年購買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輛,無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109至117頁),
    而聲請人陳報該汽車、機車已無殘值之情(見本院卷第59頁
    ),衡之該汽車係92年出廠、機車為90年購買,確已甚為老
    舊,堪認已無價值。此外,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3日為13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2日為4,819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6年12月1
    日為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
    6年5月12日為4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86年12月22日為85元、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91年8月1日為3元,合計553元(計算式:13
    元+4,819元+77元+43元+85元+3元=5,040元),有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123、127、137、175、181頁)。綜上,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465,185元(計算式:1,460,145
    元+5,040元=1,465,185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23
    ,653元【計算式:(126,424元+198,528元)÷24月=13,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陳報其現職為昌隆國小警
    衛,每月收入為26,297元之情(見本院卷第68頁),有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可稽(見本院卷
    第85、193至203頁),是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6,297元,
    應堪認定。據上,本院即以26,297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67頁),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
    元×1.2=19,6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
    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6,297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有餘額6,617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6,297元-19,680元=6,617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823,989元,惟聲請人前開資產價值1,465,1
    85元,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清償
    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
    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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