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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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嘉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嘉欣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男友盜刷聲請人信用卡而積欠債
務,現聲請人已入不敷出,實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
法接受由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所提供分144期,每月清償3,818元,年利率百分
之5之清償方案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1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
、5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738,955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惟與債權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671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9,221元、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55,13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85,108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45,60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41,304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95,405元(計算式:126
,473元+668,932元=795,405元)、第一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11,776元(計算式:98,737元+413,
039元=511,77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32,32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9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3、99、105、109、1
21、129、137頁、本院卷第15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
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
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3,440,550元(
計算式:34,671元+139,221元+455,130元+385,108元+545,6
08元+541,304元+795,405元+511,776元+32,327元=3,440,55
0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足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
下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之1)
、同段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號,面積1
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建號為同段133建號,面積101.35平方
公尺,主要用途:倉庫、廚房、雨遮)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193、205至20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前開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686元(計算式:總價1,397,00
0元÷89.06平方公尺=15,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是前開房地(含未登記建物部分)之價值應為3,404,646元
【計算式:房屋面積(115.7㎡+101.35㎡)×15,686元/㎡=3,40
4,646元),而聲請人就前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故
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價值應為425,580元(計算式:3,404,646
元×8分之1=425,581元)。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惟保單險種均為健康險,並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明細單、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至77
頁),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4年12月31日為31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綜上,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425,611元(計算式:425,580元+31元=425,
611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金沙鋪異國服飾精
品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
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19日新北社助字
第11425861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3日保普
生字第114130924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1頁
)。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9,000
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
×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
280元,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
月尚須支出母親1,915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查,聲請人之母親胡林翊娟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74歲
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聲請人母
親為前開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與聲請人同,是
房屋價值應為425,580元,又其名下另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
北佳里段之土地2筆,與前開房地價值合計714,204元(計算
式:425,580元+269,108元+19,516元=714,204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且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給付5,208元,有本院勞保
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附於
限閱卷),足見聲請人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1,915元部分,應予剔除。綜
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8,720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9,000元-20,280元=8,720元),參以本件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現5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年7月)為止,僅餘13年之時間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3,440,550元,扣除聲請人前
開經認定之資產425,611元,尚餘債務3,014,939元(計算式
:3,440,550元-425,611元=3,014,939元)。若以每月可用
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8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3,014,939元÷8,720元÷12月≒28.8),堪認聲請人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
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
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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